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8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指定辯護人陳光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五十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七十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三號、第五三七六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止,均任職於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受告訴人指派擔任該銀行辦理客戶房屋及汽車貸款等放款業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起,竟為圖私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致告訴人所屬其他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分別為丙○○、乙○○、丁○○本人,而將各該貸款金額交付被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就同一犯罪事實,尚涉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其以一行為,尚觸犯較重之上開銀行法之犯罪事實,是告訴人為此請求上訴,核屬有據,請將原審判決有關偽造文書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至原審判決有關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則非本件上訴範圍,附此敘明。」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原判決認定:㈠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起,任職於位在新竹市○○路一百五十號之國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合併改制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而新竹分行則更名為竹城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約僱行員,負責房屋貸款及汽車貸款等放款業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詳如附表一編號⑴至編號⑶所示之時間,為丙○○、乙○○、丁○○三人辦理如附表一編號⑴至編號⑶所示帳號之理財帳戶,並於不詳時間、在新竹市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偽刻丙○○印章,及利用丁○○、乙○○等人申請辦理貸款留存之印章,連續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日止,在位於新竹市○○路一百五十號之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內,分別以丙○○、乙○○、丁○○之名義填具存款取款憑條,並盜蓋上開三人之印章於其上,以此方式分別偽造丙○○印文共七枚、乙○○印文共三枚、丁○○印文一枚之存款取款憑條,並持向該銀行經辦人員辦理領款手續,致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分別為丙○○、乙○○、丁○○本人,而將詳如附表編號⑴至編號⑶所示之金額交由被告領取,致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及丙○○、乙○○及丁○○。㈡被告又利用詳如附表二編號⑴至編號⑷所示之時間,為丙○○、 彭金珠 、乙○○、丁○○四人辦理如附表二編號⑴至編號⑷所示帳號之理財帳戶之機會,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領取丙○○等四人金融卡片及密碼單,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於詳如附表二編號⑴至編號⑷所示時間分持上開四人之金融卡至位在新竹市○○路○○○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位在新竹市○○路○段○○○號之竹科分行及位在新竹市○○路一百五十號之竹城分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持前開四人之金融卡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自前開四人帳戶內盜領詳如附表二編號⑴至編號⑷所示之金額。經協商程序,關於事實㈠部分,認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十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丙○○」署名共七枚及偽造之「丙○○」印章一顆,均沒收之;關於事實㈡部分,認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丙○○」署名共七枚及偽造之「丙○○」印章一顆,均沒收之。
四、本案原審法院係依協商程序,關於事實㈠部分以被告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等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與事實㈡被告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惟查,關於犯罪事實㈠,有關其任職國泰世華銀行約僱行員,負責房屋貸款及汽車貸款等放款業務,於丙○○、乙○○、丁○○等客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辦理貸款,被告為其等辦理理財帳戶而取得其等留存之印章,盜蓋其等印章於取款憑條,持向該銀行不知情之經辦人員辦理領款手續,提領丙○○、乙○○、丁○○等客戶經核撥貸款之理財帳戶款項,被告藉此職務牟取不法利益,損害銀行之財產,核其所為似已構成銀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此部分告訴人於告訴狀已主張,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亦與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有方法行為與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原審法院未注意及此,仍依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程序而為科刑判決,自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㈠部分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三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梁耀鑌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開戶時間│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備註│├──┼───┼────┼────────────┼─────┤│⑴│丙○○│92年10月│自92年12月5日、12月12日│國泰世華銀││││7日│、93年1月14日、2月5日、2│行00000000│││││月23日、4月26日分別填寫│0759號帳戶│││││取款條加蓋偽刻之丙○○印│,共於國泰│││││章印文持至國泰世華銀行竹│世華銀行活│││││城分行臨櫃分別領取新臺幣│期(儲蓄)│││││(下同)200,000元、200,0│存款取款憑│││││00元、200,000元、320,000│條上偽造「│││││元、200,000元、551,700元│丙○○」署│││││。│押共7枚│├──┼───┼────┼────────────┼─────┤│⑵│乙○○│93年5月│於93年5月24日、6月8日分│國泰世華銀││││19日│別填寫取款條盜蓋乙○○真│行00000000│││││印章之印文後持至竹城分行│4867號帳戶│││││臨櫃分別領取420,000元及││││││500,030元。││├──┼───┼────┼────────────┼─────┤│⑶│丁○○│93年7月│於94年8月26日填寫取款條│國泰世華銀││││16日│盜蓋丁○○真印章印文後持│行00000000│││││至竹城分行臨櫃領取400,00│9478號帳戶│││││0元。││└──┴───┴────┴────────────┴─────┘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開戶時間│詐欺之時間及金額│備註│├──┼───┼────┼────────────┼─────┤│⑴│丙○○│92年10月│於92年10月28日、10月31日│國泰銀行01││││7日│、11月5日、11月7日、11月│00000000號│││││14日、11月17日共10次以林│帳戶、│││││欣瑩國泰銀行金融卡於國泰│國泰世華銀│││││銀行自動提款機提款總計21│行00000000│││││0,000元。│0759號帳戶│├──┼───┼────┼────────────┼─────┤│⑵│彭金珠│92年12月│於93年7月5日、7月8日、7│國泰世華銀││││30日│月12日、7月13日、7月15日│行00000000│││││、7月29日、10月29日共13│4349號帳戶│││││次以彭金珠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於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總計333,000元。││├──┼───┼────┼────────────┼─────┤│⑶│乙○○│93年5月│於93年5月27日、5月28日、│國泰世華銀││││19日│6月4日、6月7日、6月9日、│行00000000│││││6月10日、6月11日、6月15│4867號帳戶│││││日、6月29日、7月7日、10││││││月29日共23次以乙○○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於國泰世華││││││自動提款機提款總計613,00││││││0元。││├──┼───┼────┼────────────┼─────┤│⑷│丁○○│93年7月│自93年8月26日、8月27日、│國泰世華銀││││16日│8月30日、9月7日、9月10日│行00000000│││││、9月16日、9月21日、9月│9478號帳戶│││││27日、9月29日、10月4日、││││││10月12日、10月18日、10月││││││21日、10月22日、10月29日││││││共33次以丁○○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於國泰世華自動提││││││款機提款總計9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10,000元,││││││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