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更正如下:
(一)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12月5日執行完畢。」;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21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為「填寫匯款單匯款」。
(二)就證據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以3萬元出租提供所有岡山空軍機校郵局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惟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名姓名不詳男子稱帳戶係作期貨買賣匯款用,因所有帳戶中無存款,認為沒有影響。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於93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販賣與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幫助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令被害人無端受損,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為甚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且因幫助行為所獲利益非鉅,被害人損失金額為新台幣19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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