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8月21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進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屬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乙○○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欲變換至外側慢車道,進而準備右轉駛入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之際,適同向右前方慢車道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依循正常車道前行,乙○○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兩車併行時應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偏轉車頭欲變換車道至外側慢車道,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到甲○○所騎機車之左後側車尾,使甲○○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左臂瘀傷(傷勢約1×1公分)之傷害。乙○○眼見肇事並已致甲○○人車倒地受傷,短暫停留,卻未下車察看或提供適當救助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透過車窗對甲○○大聲喝斥,甲○○驚嚇之餘,立即扶起機車繼續前行,豈料乙○○猶不肯罷休,仍駕車不斷逼近甲○○所騎乘之機車車身,甲○○緊張惶恐之餘再度跌倒,反擊乙○○而聲稱欲打電話報警,乙○○仍不斷挑釁,甲○○立即拿出行動電話報警並朗誦乙○○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予警方,乙○○見狀不顧甲○○攔阻,逕自駕駛上開汽車上中山高速公路逃離現場,嗣警方趕赴現場處理,經甲○○提供所記下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式,除非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當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甲○○雖兼具有告訴人(被害人)身分,然其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有關被告犯行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檢察官應於訊問甲○○前或後命其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然甲○○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檢察官並未踐行此法律程序,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既未經依法具結,亦查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是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均屬傳聞證據,原均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原審於準備程序、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僅爭執其所述實在否(核屬證明力問題),本院審酌證人甲○○為本件車禍之被害人,親身經歷見聞本案發生經過之全貌,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上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之取得及製作過程,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其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抑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見原審97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證述意旨核與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亦即證人甲○○於警詢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已於審理時同受詰問檢驗,業可認非仍屬傳聞,引用上開筆錄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可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至於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均係員警接獲報案後抵達肇事現場,依法執行實施勘察等職務後所製作以紀錄當時實見現場情形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皆有證據能力;而卷附被害人甲○○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為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需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得為證據。
另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則係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照片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因證人甲○○騎乘機車行駛在前,伊認車道被甲○○擋住而短暫與甲○○互相對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並於原審辯稱:伊當時欲上高速公路,因甲○○擋住車道,遂鳴按喇叭要她讓道,她可能因此嚇到而停下來與伊對罵,兩車根本沒有發生碰撞,甲○○騎的機車也沒有倒地、人也沒有受傷,兩人對罵之後,伊就開車離開,離開前沒聽到甲○○說要報警或要求其留下來,若知道甲○○有報警,伊當時就會留在現場說清楚云云。於本院辯稱:當時車子很多,我是第一台車,她擋在我前面,我準備右轉要上高速公路,我按喇叭,我們有對罵,罵那麼久,不可能肇事逃逸,我沒有碰到她,她會倒地是因為我按喇叭,她嚇到,當時她也沒說要叫警察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變換車道至外側慢車
道時,右前車頭擦撞證人甲○○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後側車尾,使證人甲○○人車倒地,左手臂因而受有瘀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騎乘機車返家,行經臺北市○○○路○○○號前,從後視鏡看到被告駕駛之車輛在後方,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碰撞到機車左後方屁股,其因此跌倒受傷,被告沒有下車查看問候,還在車內搖下車窗罵人,其扶起機車繼續往前騎,被告開車企圖要撞,幸好其有躲開,後來停等紅綠燈時,被告還繼續在車內對其咆哮、挑釁,在其撥打電話報警之際,被告就駕車離去,但其已記下車牌號碼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41頁,原審97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月14日北市警勤字第09632245000號函暨所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而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爭道與證人甲○○起口角爭執一情亦不爭執(惟辯稱並未與之發生擦撞),顯見證人甲○○並未指認錯誤,再者,證人甲○○與被告事先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何恩怨嫌隙,僅因偶然之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自客觀以言,證人甲○○斷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之風險,虛偽製造自己之傷勢,到庭捏造事實、誣指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行為之必要,是證人甲○○前開所述應屬有據,堪信屬實。而被告雖聲請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然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肇事現場是否架設有監視器,是否仍保有案發當時之錄影影像等,該局函覆稱:案發現場當時並無監視器,故無監視錄影畫面可提供等語,此有該局96年10月1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63405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至於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聲請將兩車送鑑定是否確有碰撞等語,然被告業已將該自用小客車交予他人使用,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96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事隔已久(距離被告提出聲請之日業已一年有餘),車輛是否仍保持與車禍發生相同狀態,令人質疑,是原審及本院均認無必要再就此進行鑑定,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規範目的在於二車併行時,若相隔太近極易擦撞或彼此受車速所帶來的氣流震動影響,導致車身不穩,或因此產生驚嚇、糾紛。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又被告駕車行經系爭肇事路段快車道時,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讓在慢車道行駛之證人甲○○先行,或與之保持安全之行車間隔,即貿然偏轉車頭欲變換車道,致其右前車頭擦撞甲○○所騎機車左後側車尾,使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被告有駕車過失之情事甚明。再者,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後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左臂瘀傷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由上而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甲○○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事實,且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證人甲○○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㈢至於被告於肇事後雖曾短暫停留,但並未提供任何救助或等
待員警到場處理即先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惟辯稱當時曾與證人甲○○對罵,其並未要求伊留下,也未告知要報警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為其規範之目的。倘行為人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業已受有傷害之結果,縱未即時逃離現場,然僅係暫時停留肇事地點稍事察看被害人之受傷狀況,仍消極未予採行必要之救護措施者,核與一般圍觀之路人無異,要無解於其肇事逃逸之罪責。綜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甲○○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被告要離開時,伊有要求被告留下等警察到,也當面撥電話報案等語(見原審97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於離開現場之際,主觀上業已明知其駕車肇事而致甲○○受傷之事實,且經甲○○要求不要移動現場,被告猶棄之於不顧,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是被告既未在場對甲○○施以即時救護,亦未採取任何通知救護車等必要措施,更未報警或留下任何明確聯繫資料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應認有逃避肇事責任之事實,尚未可徒因被告曾於案發現場短暫停留之事實,即可謂其主觀上即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仍應認其有肇事逃逸情事,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從而,由前述證人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與相關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於前揭時、地因駕駛過失而造成證人甲○○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竟未救助受傷之甲○○,即逃離現場之行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之時間,皆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而被告雖前經原審於96年7月20日發佈通緝而於同年8月4日緝獲歸案,此有原審96年北院錦刑精緝字第603號通緝書、北院錦刑精銷字第695號撤銷通緝書附卷可稽,惟被告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後始經通緝,應無上開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原判決漏引第1項應予補正)之規定,審酌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顯見其違反駕車注意義務之程度嚴重,且明知於上述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後,竟不施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即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已損及被害人之權益,其動機、目的無非心存僥倖卸責,並危及社會上公共交通之安全,復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難稱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矢口否認犯罪,並以原審未將兩車送鑑定,實為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應構成上述二罪已甚明確,詳如上述,且被告自稱其於肇事後已將該自用小客車交予他人使用已一年有餘,車輛是否仍保持與車禍發生相同狀態,令人質疑,是並無再將兩車送鑑定之必要,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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