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4年11月28日上午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CD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南路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若遇紅燈號誌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且路面無缺陷或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行駛至該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竟疏未停車等候,猶貿然闖越紅燈直行欲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重慶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駛至上開路口,因見綠燈而進入該交叉路口,遽遭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後方,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右手腕、左大腿外側及左腳踝挫傷、左手掌、左手肘、雙膝、左足背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CD號營業小客車,行經上述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適告訴人乙○○騎乘之重型機車亦駛入該交岔路口,而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前側與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核與告訴人乙○○指述兩車如何於上揭時地相碰撞肇事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告訴人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等附卷可稽,惟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闖紅燈,證人 陳之浩 是巡邏警員,不是在現場看到事故發生的人,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指稱當時伊騎乘機車沿重慶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南路與汀州路交岔路口時,伊行向號誌是綠燈,駛入後即遭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撞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云云,另證人陳之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台北市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警員,94年11月28日上午6時57分許時,伊在汀州路與重慶南路口,伊騎摩托車巡邏經過該處。當時伊走汀州路由西向東,至重慶南路口等紅綠燈,看見車號000-00計程車沿丁州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闖紅燈,隨即聽到撞擊聲,看到該計程車撞到CVT-957號重型機車,之後伊就鳴警鈴到場處理云云,至被告雖辯稱當時行向號誌是綠燈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及告訴人乙○○分別行駛不同路段,各行向路口之號誌,因屬不同向之相對性設置,其雙向路口號誌之顯示,自無「同時」顯示綠燈或紅燈之可能,茲依告訴人乙○○上揭所述其騎車行駛至本件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前及穿越過程中,其號誌為綠燈,而適因執行巡邏勤務行至該地之警員陳之浩亦證稱當時汀州路行向號誌為紅燈,顯見告訴人乙○○所稱其行向為綠燈,應較為可採,被告所稱其行向號誌為綠燈云云,要非事實,而無足採,至被告雖否認證人陳之浩所為之上開證言,惟查依證人陳之浩上揭證述,其於執行巡邏勤務時,適與被告同方向自汀州路由西向東,至與重慶南路口等紅綠燈,而於停止之靜止狀態經發現被告駕車違規闖越汀州路路口之紅燈,隨即發生本件車禍,而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汪,其應無誤判之可能,而證人陳之浩係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巡邏勤務,與被告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被告之理,被告空言指摘證人陳之浩之證述,尚難認有理由,是被告於駕車行至上開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而被告猶貿然違規闖越紅燈直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當時行向號誌為綠燈云云,殊非事實,要無足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當知之甚詳,其於駕駛行進中,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亦屬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查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隊警員 廖文聰 表明為肇事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被告於犯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前段就自首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惟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284條第2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284條第2項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均附此敘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因「過失」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固構成累犯,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構成累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固以修正後之累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依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經綜合比較法律適用結果,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過失犯本件傷害犯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並依本件被告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比較適用,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詳後述),是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雖因過失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以免法律割裂適用。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業已修正,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就「過失」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已不構成累犯,惟依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經綜合比較法律適用結果,並免法律割裂適用,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此已詳如上述,原審亦認被告就本件所為應成立累犯,惟於理由欄內就此部分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並敘明應為如何之適用,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闖越紅燈而有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擔任計程車司機,以駕駛小客車為業,竟違規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賠償分文,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