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76號原告乙○○被告甲○○
現於雲林監獄服刑(雲林縣虎尾鎮仁愛
新村1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初尚和睦,詎料被告染上毒品惡習後,不但不顧家庭,且動輒對原告暴力相向,現又因涉犯毒品罪嫌而入監服刑,原告實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例意旨所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以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逾越通常可得忍受之程度而為判斷。又此項判斷之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暴力行為,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心安全為相當之侵犯,如有慣行性之毆打行為,或所為暴力行為已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即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夫妻受侵犯之一方,即可認已達於受有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核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被告染上毒品惡習,且動輒對原告暴力相向等情,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前科紀錄表相符,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 黃靖如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常看到兩造吵架,原因是我爸爸在外面找女人,且三更半夜會摔東西吵我們,還會打媽媽,已經打很多次,媽媽都有受傷,也有去看醫生,媽媽曾經被打到眼睛受傷,爸爸曾在三更半夜把女人帶回來,且鬧我們」等語明確,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
五、綜觀上情,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屢次對原告有肢體之暴力行為,並在半夜吵鬧全家人,顯已危及原告之身體、生命安全,並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不可忍受之苦痛,確已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精神侵犯程度,並已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情感之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揆諸前揭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理由所示,可認已達於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以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同條第1項第10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