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尚難稱有何重大不便之處。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故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原告為法人,且上開條款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為貸款人,並無磋商或變更管轄法院之餘地。而被告之住所係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因本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處轄區之法院應訴最為便利,且若被告須受該合意管轄之定型化條款約束,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有可能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則按其情形對被告顯失公平。又本件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且又無其他因特別審判籍而得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