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О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以接電方式啟動該車,又有老虎鉗等物扣案,被告並無行照,所稱男子無法交待,被告又與該男子不熟,何以該男子會無端交付,而一般汽車竊盜之被害人不可能目睹被竊經過,故本件應係被告所為云云。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機車之犯行,辯稱,該車係年籍不詳名為「阿滿」之人所交付,伊連駕照均無,駕車尚在學習階段,如何知道以接電方式竊車?伊絕無竊盜等語。經查,一般人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竊盜一端,亦有可能係故買或收受贓物,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被告雖坦白承認汽車為其所持有,然此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被查獲時,持有上開汽車,並不能直接證明該車係被告所竊盜。而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亦僅指訴其車為不明之第三人所竊,並未目睹或直指被告即係竊盜其車之人(見偵查卷第六、七頁),是行竊者是否即為被告,尚難逕為認定。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確有行竊機車之犯行。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曾聲淚俱下,真情流露,坦承該車為其夫甲○○所竊,並供稱:伊未參與偷車,原先想一個人背起來,但因女兒沒人照顧,且其夫亦將發監執行,所以才實話實說,原先不想連累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筆錄),查被告與甲○○係夫妻關係,彼此密切非常,衡情應不致構詞誣陷,其所供該車非其所竊,而係其夫所盜,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檢察官以被告另渉竊盜犯行而移送原審併案部分(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九七三號),因起訴之本案部分已為無罪之諭知,即不生與移送併辦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之問題,自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加以審究,應退回原併案檢察官另行偵結,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良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許宗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附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J0000000О三號住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八鄰十五間尾五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七時許,在新竹縣○○鄉○○村○○鄰○○路○段○○○巷○○○弄廿八號前,破壞丙○○所有JP─九九一0號自小客車之車鎖後,以接電線方式啟動電門,而將該車竊走,得手後留供己用,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十四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綠園山莊旁玲瓏商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老虎鉗子一支及手套一雙,因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乙○○為警當場查獲正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害人指訴該車失竊之情節及被告之辯解有違常情不足採信為據。惟查,被害人僅於警訊中證述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失竊之情節,其亦無目睹失竊之經過或行竊之人,故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竊之犯行。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十時許,○○○鄉○○路陸橋旁道路一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送給伊駕駛云云,並自承係以接電方式啟動該車,亦無向該男子要行照且與該男子不熟,又無約定何時還車等語。雖被告上開辯解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被告之反證雖不成立,但亦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故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有竊車之犯行。而被告經當場查獲使用被害人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一節,雖因該車價值不低,被告使用該車又非以正常之鑰匙啟動,如有合法來源不可能未有鑰匙以供啟動,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情其自所收受之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罪嫌,尚難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而被告所涉之贓物部分罪嫌,未據起訴,本院無權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結。另檢察官以併案部分與前開公訴人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辦,因起訴部分為無罪,故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不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辦部分亦未經合法起訴,故無從加以審究,應退回原併案檢察官另行偵結,附此說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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