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機動調整計算,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一期繳息日起二十四個月,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自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一○四年二月十日止,分一五六期,每月十日平均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証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保証當時以為保証之金額僅限於二十五萬元,因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已另有房屋設定抵押為擔保。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被告丁○○對借據內容之真正亦無爭執。被告雖辯稱:伊為保証當時以為保証之金額僅限於二十五萬元,因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已另有房屋設定抵押為擔保云云。惟債務之保証與抵押擔保原可併存,不因某債務已有抵押權之物上擔保,即排除保証人之保証責任,故被告丁○○所辯並無可採,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柒拾伍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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