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經過交往後,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高雄晶華酒店舉行訂婚喜宴,惟喜宴過後,即未再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兩造為方便起見,逕自填載結婚證書,持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惟原告為戶籍登記後,始發現被告有離婚紀錄,與先前被告向原告所稱個人經歷不同,原告因而發現受騙。兩造已為結婚登記,依法推定為婚姻關係存在,然兩造確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欠缺婚姻之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確屬不存在,爰依法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晶華酒店舉行之喜宴,係結婚之喜宴,符合結婚公開儀式之要件,故雙方間婚姻關係存在,原告所言與事實不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結婚登記,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晶華酒店舉行之喜宴係訂婚喜宴,並非結婚喜宴之事實,被告雖否認之,惟證人 翁英惠 到庭證稱:「有參加當天喜宴,當天沒有舉行結婚儀式,我收到是訂婚請柬,因為是中午我比較早到。還沒有人,他們在照相,印象中只有一桌,我進去時有男方姨丈及弟弟、妹妹還有國外來的一對遠親夫婦,女方只有她姊姊及我,依我過去參加文定酒席慣例,應該是有雙方家長介紹認識,但他們吃完就走,我心裡納悶因為文定之喜沒有包紅包,因此我期待結婚婚宴再有碰面機會」、「當時我只有心裡納悶為何訂婚沒有帶戒指,也沒有家長」等語,且被告亦坦承上開證言屬實,足認兩造於當日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
四、又查,兩造間之結婚證書,雖載明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惟兩造實則於該日未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而係在晶華酒店舉行訂婚儀式,已如前述,足見結婚證書所記載之已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一節,與事實不符,從而兩造間確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
五、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查,受有結婚之推定效力,然兩造即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依上開規定,未發生結婚之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