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二次竊盜罪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七樓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專櫃小姐 張簡楠芯 不注意之際,竊取由張簡楠芯所管領之男用襯衫一件(價值新台幣二千五百八十元),得手後離去,並以將該衣物置於腋下外覆以百貨公司手提袋之方式,以圖掩人耳目,經位於斜對面之專櫃小姐乙○○發覺,與張簡楠芯共同在後追趕,嗣於上八樓之電扶梯處將甲○○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簡楠芯於警、偵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及現場目擊者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有二次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復不思以己力賺取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竟以竊取他人物品代之,造成他人之財產之損失,惟其竊得之襯衫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並已買受上開襯衫,有上述保管收據及統一發票各一紙可憑,所造成之損害甚輕,且事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周玉群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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