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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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零貳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元,約定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期償還本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機動計付,並約定如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清償全部借款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述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清償查詢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清償查詢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貸款清償查詢表中所載之金額、利率、違約金及還款日期等事項加以調查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官信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謝群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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