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叁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叁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黃鶴年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及二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償還本息,利息分別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五及郵匯局一年定期儲金利率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計付,並約定如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清償全部借款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黃鶴年及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經拍賣抵押物取償之結果,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繳息明細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繳息明細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繳息明細表中所載之金額、利率、違約金、還款日期等事項加以調查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保證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三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及其中二百一十三萬三千零八十一元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官信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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