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元樹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元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樹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其中一百四十萬元辦理中小企業基金保証信用貸款。兩造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五計算,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機動調整,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止,按月於六日付息,期滿清償本金。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若有一期未按期付息或其他任何一宗債務本金不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元樹公司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另貸款三百萬元,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到期,被告元樹公司未依約清償,故本貸款無全部到期,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以後之利息即未再支付,如聲明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証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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