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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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87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雖辯稱本件扣案槍枝組成零件及子彈與另案(96年度偵字第18038號)扣案槍枝係年籍不詳綽號「 寶兒 」之人於同一時地所交付云云,惟查,倘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受託保管本件與另案扣案物品,理應藏放於同一地點,然本件與另案之扣案物品係於不同時地為警查獲,被告上揭辯詞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均未供稱本件與另案扣案物品係於同一時地收受,益徵上揭辯詞僅係臨訟推託之詞,況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能交代綽號「寶兒」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原審調查,其上揭辯詞顯係卸責之詞難謂可採,原審採信被告上揭辯詞而認本件與另案犯罪事實相同,而為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求為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5月7日,在臺北縣三峽鎮橫溪附近,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兒」之成年女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制式子彈3顆、霰彈槍子彈1顆及土造金屬槍管1枝、土造金屬槍機1批,將之藏放在臺北縣三峽鎮有木216號,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該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及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被告前於96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峽鎮龍田大地社區門口,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兒」之成年女子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將之藏放在臺北縣○○鎮○○○街○○號4樓住處,迄同年8月2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038號提起公訴,於96年10月1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27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並經原審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核無誤。被告於前開案件警詢之初即供稱:「查扣之槍枝是我朋友綽號『 阿峰 』之女友(即『寶兒』)交給我的,該槍枝原是我朋友『阿峰』所有,後來他入監服刑,他女友在今(96)年5月份聯絡我,在土城市(為三峽鎮之誤)的龍田大地住宅區門口交給我保管。」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3
8號偵查卷宗第21頁);而本案經查扣之各式子彈與槍枝零件,亦係「阿峰」因案遭逮捕後,委其女友「寶兒」於96年5月7日,在臺北縣三峽鎮橫溪附近租住處託付,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909號偵查卷宗第228頁)。被告收受前述改造手槍及子彈、槍枝零件,其對象、原因殊無二致,收受之時間、地點,亦均雷同,顯係同時收受而為寄藏,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於原審重行起訴(於96年11月12日繫屬),即有未合。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查,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其友人所寄放之槍、彈均為警查獲,沒有放在其他地方,伊女朋友「寶兒」應該沒有其他槍、彈,也不清楚伊友人有無寄放其他槍、彈。更沒有交代寶兒將伊其他未查獲的槍枝、子彈交給被告,伊所寄藏的槍彈都只放在伊的房間,沒有放其他地點。伊沒有交槍枝、子彈給寶兒。當初刑事組去查,是到伊承租的地方查獲,怎麼可能還有其他東西沒有查到。伊所持有的東西就是那些,沒有其他東西放在外面,伊女朋友不可能拿伊的槍、彈給被告。伊講出來沒有關係,伊已經判刑確定,事實上沒有就是沒有,被查獲的地點,甲○○偶而也住那裡。警察查獲當時,有對整個房子進行搜索。我不是天天回去住,當天被抓的時候,隔壁房間原有些裝飾彈也都不見,那個地方很雜等語,顯見被告為警查扣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與證人乙○○及證人乙○○之女友「寶兒」無關,亦非如被告於原審及偵查所辯源自「寶兒」之交付,況且證人乙○○堅稱未交待「寶兒」於其被逮捕找被告幫忙,又其受寄之空氣槍及土造子彈均遭警查獲,且警於查獲乙○○時已對乙○○住處全部房間為之搜索,並未再查獲其他槍、彈,「寶兒」何來託付槍、彈之情,是被告前述辯詞,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議。再者,被告於聽聞證人之證詞後隨即更異前詞稱:被查獲房間那些裝飾彈是我搬走的,那時候寶兒說大家趕快離開,我才搬離開,當場寶兒在云云,顯與被告前詞有異,被告辯稱其先後為警查獲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於同一時、地接受「寶兒」之託付寄藏,是否實在,頗值商榷,原審判決未予詳查究明,遽認被告本件寄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與其於96年8月2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在台北縣○○鎮○○○街○○號4樓查獲,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檢察官就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逕為不受理判決,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詳為審酌,並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