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起訴應表明之事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訴須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其訴權始屬存在。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雖於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鄉○○段○○○○號土地移登記予原告,惟於訴狀中所陳述之事實及理由極為籠統,且並未表明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對之為裁判之事項。本院因認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尚不明確,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裁定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