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三號
聲請人天照事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未依前開規定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嗣經本院裁定催告補正後,雖已補提債權人清冊及財產清冊,但仍未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且聲請人所列出之債權人當中,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及 游振錄 部分已具狀向本院陳明,其擁有之債權係針對甲○○個人(債務人為甲○○,非天照事業開發有限公司);而聲請人所補具之財產清冊,經本院調取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車籍資料後,查知其中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七三九建號建物○○○鄉○○段七○一、七○五號土地均係甲○○個人所有,非本件聲請人所有,○○○鄉○○段○○○號土地、七三九建號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均係以甲○○個人為債務人,而前開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則係天照禮儀服務有限公司,亦非本件聲請人名下,均未能認聲請人已針對本件聲請人「天照事業開發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及名下財產提出清冊。至聲請人所列之其他不動產則查無登記資料。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產狀況說明書,以說明聲請人天照事業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資產,及以聲請人天照事業開發有限公司為名義負擔之債務各為若干?是本件即難認為聲請人已依破產法第六十二條之旨而為聲請,應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