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
原告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受告知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巿監理處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乙○○為被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至同條第二款雖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惟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十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依所有權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於先位聲明,請求(1)確認原告就系爭自用小客車所有權存在;
(2)被告甲○○應將系爭汽車過戶異動登記塗銷;(3)請求確認國泰銀行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4)國泰銀行應將系爭汽車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之動產抵押權登記塗銷;(5)被告甲○○應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等語。至於原告於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戊○○返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八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具狀追加乙○○為被告,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戊○○及被告乙○○連帶返還給付原告七十一萬八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被告甲○○、國泰銀行鳳山分行、戊○○等三人均不同意其追加,且查原告追加乙○○為被告,所為之聲明有無理由,與乙○○對於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取得是否屬於善意有關,且與本訴不具備同一性,又訴訟及證據資料亦無共用性,且本件訴訟已臻明確,若許其為訴之追加,當致訴訟之終結延滯。另原告之追加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其餘各款事由,其追加之訴訟不合法。
三、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於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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