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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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五九六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溫文昌 律師複代理人 吳國聖 律師
鄭晃奇 律師相對人甲○○訴訟代理人 方鴻枝 律師複代理人 吳雄仁 律師相對人己○○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
李秋瑩 律師複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方鴻枝律師複代理人吳雄仁律師相對人庚○○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 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相對人辛○○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 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科 律師相對人丙○○○
乙○○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方鴻枝律師複代理人吳雄仁律師右聲請人因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之原告即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一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聲請人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概括承受,並繼續經營,聲請人爰聲請代臺中一信承當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之人,應為於訴訟繫屬中取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權利之人。
三、查臺中一信原對相對人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進行中,因臺中一信經營不善,而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委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聲明承當本件訴訟)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先經財政部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一四號及一一五號函,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臺中一信之接管人,再依財政部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同意由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臺中一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另並代行臺中一信之職權,而與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簽訂「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因臺中一信於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負債超過資產,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乃與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於同日簽訂另紙「賠付契約」,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臺中一信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予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既委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承受行庫即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訂立差額賠付契約,並已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則就該差額範圍內,臺中一信原有權利即生債權之法定移轉效力而移轉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所取得。是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之時,其已非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權利人。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魏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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