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20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林家毅
被   告  盧張金錄 (原名 盧金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有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
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惟截至97年6
月6日止,被告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共
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18,94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
含消費款本金199,454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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