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十七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五號公園內之籃球場,趁無人注意之際,連續竊取甲○○所有置於籃球場上之衣服口袋內價值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之NOKIA行動電話一支及丙○○所有置於腳踏車菜籃內價值七千五百元之NOKIA行動電話一支,於得手欲逃離現場之際,為甲○○、丙○○發現而合力追捕逮獲,交由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處理,並為警從乙○○身上查扣得上開NOKIA行動電話二支。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本院卷第十五頁),核與告訴人甲○○、丙○○分別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失竊行動電話及追捕被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七至十五頁、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七頁),而上開二支行動電話為警扣押並已還予告訴人甲○○、丙○○乙節,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見警卷第十七至十九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圖謀正取,為私利竊取他人財物,及其有二次竊盜犯罪前科(詳上引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猶再犯本案,可見其並無警愓悔改之心,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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