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皇龍第一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建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小字第一五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即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係關於給付管理費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萬零三百九十六元,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惟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對本院台南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指稱:(一)售屋人員所講與事實不符,差異太大。(二)因上訴人為單親媽媽,生活極苦,需扶養兩位女兒,為工作而離鄉,長期未居此地,經與被上訴人多次商討是否優待半價收費,被上訴人不予理會。(三)上訴人因其所有新機車 光陽一百 在地下室失竊要求賠償,被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未付管理費而拒絕賠償,難道未付管理費,即對住戶之財產、安全沒有責任而置之不理嗎﹖云云。然核其所陳關於售屋人員於售屋當時陳述之內容,及管理費是否因上訴人未長期居住該大廈而得減半,均係事實之認定問題,非屬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等違背法令之事由,而上訴人機車失竊之賠償問題,亦與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管理規約所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無關,又與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違背法令等事由不符;是綜上所述,上訴人所陳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李銘洲~B法官林育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