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南交簡字第八七二號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在案(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南市○○路○路邊攤飲用啤酒一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五三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甲○○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三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行經台南市○○○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轉彎半徑過大而險些撞及巡經該處之警車,經員警見狀有異而驅車在臨安路與民生路口適時攔停,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前開數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攔停,並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前開數值之事實不諱,且經證人即本件攔查員警乙○○於本院審訊時到庭陳證無訛,復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本質上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防杜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造成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物品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案發當日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高達每公升一‧五三毫克,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數倍有餘,再參酌被告當日係酒後駕車因轉彎半徑過大而險些撞及巡經該處之警車,且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等情事」,亦有前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可考,顯見被告當時已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行車之駕駛控制力,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本件危險駕駛行為,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無疑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甫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自我警惕,且於酒後復不顧大眾行車安全再度酒醉駕車,惡性菲輕,惟念及其於本案幸未發生肇事車禍,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檢察官雖具體請求本院對被告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惟本院審酌前開情狀及一切情形,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