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許春 同印章壹枚、與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 許春同 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中旬之前,在不詳地點拾獲許春同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持前揭拾獲之許春同國民身分證,並偽造許春同之印章,委請不知情之國耀通訊行仁德店負責人甲○○代為申裝市內電話使用,甲○○又轉託不知情之 顏國恩 代辦,作成不實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足生損害於許春同,經持以申請得0000000號市內電話,裝設於乙○○租住之台南縣○○鄉○○路○○○號房屋,由乙○○使用至八十九年二月拆機為止,均未付電話費,獲得相當於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嗣因該電話欠費未繳,經電信單位催告許春同,許春同提出申訴,經警將顏國恩函送偵辦,由檢察官循線查出上情,而簽分偵辦。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害人許春同於警訊時陳稱確有於八十四年間失竊而遺失身份證等情,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南政字89A0000000號函附送之偽造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表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拆查詢表影本與許春同之切結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春同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騙取通話之利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偽造許春同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偽造之許春同印章壹枚、與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許春同印文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