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九號),本院認不宜由簡易庭處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南市黃金海岸堤防上飲用啤酒三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三四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甲○○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途經喜樹路與喜樹路一七八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行車判斷力及操控力,致未能注意其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自後碰撞同向右前方由乙○○所騎駛左偏切入快車道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左臗(起訴書誤植為右臗)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前開數值,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訊時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暨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及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幀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四毫克,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被告亦自承酒後對其行車有影響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再參酌被告當日係駕車自後碰撞告訴人之機車致有本件肇事車禍等情以觀,顯見被告當時已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行車判斷力及操控力,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發生本件碰撞車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無疑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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