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8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5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上揭所稱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乃係民國九十六年之新增修正者,稽其立法理由,要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以有效節制濫行上訴,俾有限之司法資源得以妥適利用。是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太重,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而分別論處被告以幫助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刑(均累犯),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係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丙○○、乙○○等人證述;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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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