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81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進德律師
林妍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北縣石門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於民國(下同)96年7月5日上午10時
55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2樓代表會辦公室,因乙○○、丁○○等民眾前往該處陳情土地租金問題,甲○○因此與乙○○發生口角衝突,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乙○○胸前之衣服,致乙○○受有胸前4處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揭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打乙○○或拉乙○○胸前之衣服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之犯行,係以告訴人乙○○及證人丙○○、丁○○之證言為論據。經查: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稱「甲○○用左手抓住我,並且用他的右手拿手機打我,但沒有打到我,我胸前還有被甲○○抓的手抓痕」(見96年度他字第2220號偵查卷第3頁)等語,證人丙○○於警詢時係稱「甲○○就靠過去拉著乙○○的胸部衣服,另一手拿起手機作勢要打他,但並無真的打他」(見96年度偵字第12736號偵查卷第18頁),證人丁○○於警詢時係稱「甲○○就靠過去一手拿起手機作勢要打他,但並無真的打他」、「所以並無對乙○○傷害」(見96年度偵字第12736號偵查卷第21頁),另證人 郭月嬌 、戊○○於警詢時亦稱「看到甲○○拿手機作勢要打乙○○,但並無真的打他」(見96年度偵字第12736號偵查卷第26頁、第34頁)。再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乙○○就衝到他面前,主席右拉住乙○○衣服,主席左手作勢拿了東西起來,」、「(問:那天乙○○穿何種服飾,有無穿西裝?)襯衫。」、「(問:主席拉住乙○○衣物何位置?)我看到主席拉乙○○衣服,沒有拉扯。主席有作勢要打,但是沒有打。」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主席來之後發生何事?)主席來之後他們(主席、乙○○)有相罵,但是沒有打架。」、「(問:乙○○、主席身體有無接觸?)沒有,沒有打。」、「(問:主席有無拉住乙○○的衣服?)我沒看到。(後稱)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5、48頁)。綜上證詞以觀,告訴人乙○○及上開證人丙○○、丁○○、郭月嬌、戊○○均證稱,被告甲○○並無打乙○○,僅是做勢要打而已,告訴人乙○○雖稱甲○○有用左手抓住伊,證人丙○○亦證稱:「被告有拉住乙○○衣服(襯衫),但沒有拉扯」,惟其他證人則未證稱被告有拉住乙○○的衣服。按當時被告縱使有抓住乙○○衣服之動作,然乙○○當時係穿襯衫,而被告係男人並未留長指甲,只是用手抓住乙○○的衣服,沒有拉扯動作,亦應不致造成乙○○所提出驗傷單上所記載之「胸前抓傷四處各約1×15公分不等」(見96年度他字第2220號偵查卷第21頁之診斷證明書)之傷痕,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上開傷害之犯行。
四、檢察官上訴再以:雖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打告訴人等語,惟其亦證稱:被告有用手抓乙○○等語,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正係為被告所抓傷,因被告動手之速度甚快,證人丙○○僅能見到被告抓住告訴人之衣服的動作,而無法看見被告在出手抓告訴人衣服時,同時抓傷告訴人之情事,就此僅能由告訴人親身之證述始得證明,原審僅依證人丙○○之證言,即認定被告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尚有違誤。告訴人並補稱,被告當時並非以慢動作形式進行傷害行為,而係以迅雷不及耳之方式奇襲,所產生之瞬間力道極為龐大,被告力道不可能拿捏剛好,使告訴人不致受傷,此與被告有無蓄長指甲無關,故告訴人胸前所受抓傷係被告所致無誤,並請求傳喚在場證人 羅富 云云。經查:
㈠除證人丙○○外、證人丁○○、郭月嬌、戊○○均證稱,被
告甲○○並無打乙○○,僅是做勢要打而已,且除證人丙○○外、其餘證人丁○○、郭月嬌、戊○○均未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身體接觸,證稱被告有抓告訴人衣服之證人丙○○亦稱,被告於抓住告訴人衣服後,並無拉扯動作。依被告當時穿著襯衫,被告用手抓住告訴人之衣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拉扯動作之情形觀之,縱被告有抓住告訴人之衣服的動作,亦不致造成告訴人所提驗傷單上所記載之「胸前抓傷四處各約1×15公分不等」之傷勢等情,業經原審論述綦詳,是檢察官認原審僅以證人丙○○之證言,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有誤解。再證人丙○○於原審係證稱:被告隔著茶几抓住告訴人(見原審卷第46頁),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動作迅速,力道甚強致其受抓傷之事實。
㈡本件被告甲○○於同日時,在臺北縣○○鄉○○路○○號2樓
代表會辦公室,因告訴人乙○○、證人丁○○等民眾前往該處陳情土地租金問題,甲○○因此與乙○○發生口角衝突,甲○○當場以「龜兒子」辱罵乙○○等情,亦據證人丙○○、丁○○證述在卷,被告因犯公然侮辱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91號判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顯見證人丙○○、丁○○並無偏頗任一方之情形,渠等之證言已足為被告有罪無罪之判斷,本件事證已明,告訴人請求傳喚當日在場證人羅富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上開傷害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認傷害之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有上開傷害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