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060號
98年度交抗字第2065號98年度交抗字第206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89、98年度交聲字第2090號、98年度交聲字第20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3日上午11時55分許,雖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途經臺北市○○○路前,連續有二個交通號誌,其中第一個號誌已閃黃燈,抗告人即儘速通過,並於第二個號誌前暫停等待紅燈,並無何違規駕駛行為,竟遭警員上前堅稱抗告人闖紅燈,並要求出示行、駕照,抗告人認無違規,且警員當場亦無提出何證據,抗告人隨即駕車離去,詎事後竟接獲三張罰單,且均未附照片,然抗告人並無何違規駕駛行為,且以本件並無任何當時違規之照片,僅依警員之證述即認抗告人有違規駕駛行為,實有違公平正義,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小型車駕駛人如違反前開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且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罰鍰部分,應處二千七百元。再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三千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4月23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段與承德路一段六十九號巷口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直行,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 蔡志偉 發覺,當場上前攔檢,發覺抗告人正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經警員蔡志偉告知抗告人違規並要求出示駕照及行照時,詎抗告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逕自駕車離去,經警員蔡志偉記下該車之車牌號碼,即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1條之1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嗣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六月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1條之1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就違規闖紅燈部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就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部分,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就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23日北市警交字第AEX696101號、第AEX696102號、第AEX696
1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單、申訴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8年5月1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833644700號函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696101、22-AEX696102、22-AEX6961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參,並據證人即當日舉發抗告人違規之警員蔡志偉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日上午與另一名同事騎乘機車巡邏至承德路與長安西路口由南往北方向時,看見一台賓士車由南往北方向在承德路一段六九巷與承德路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直行至承德路與南京西路口,碰巧該路口也是紅燈,該賓士車即暫停,伊遂騎車至該車駕駛座旁,看見駕駛人正在講手機,伊隨即敲車窗示意駕駛人靠邊停車,伊看見駕駛人將車窗搖下時正在講手機,駕駛人稱不好意思,他剛剛在接電話,沒看到前一個路口(即承德路一段六九巷與承德路之交叉路口)是紅燈,所以就開過來;伊等燈號變綠燈後,示意駕駛人靠邊停在南京西路與承德路口之東北角,之後駕駛人即向伊表示伊如何證明他有闖紅燈,伊回稱伊與同事騎在他後面執行巡邏勤務時,看見他闖紅燈,伊請駕駛人出示駕照、行照,駕駛人拒絕出示,聲稱「我趕時間要去獅子會,你就把我逕行舉發」,隨即駕車往北方向離去,伊返回警局後,查明駕駛人車號後,逕行舉發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此抗告人亦不否認駕車行經前開路口時燈號正在"轉變"、且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接聽、通話及遭警攔停後拒絕出示駕照、行照及駕車離去之行為,而查證人蔡志偉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巡邏勤務,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抗告人之理,另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本質不合部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審理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至明。證人蔡志偉於上開時地依法執行交通勤務時,親眼目睹抗告人駕車違規闖紅燈,經上前對抗告人進行攔檢時,復見抗告人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接聽、通話之情事,就此抗告人違規駕駛行為,要求抗告人出示證件(行照、駕照),依法並無逾越執行勤務之必要程度,嗣並就其親眼見聞於經具結程序及在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於法院到庭為連續而完整之證述,而所為之前開證詞,對於其如何發現本件抗告人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接聽、通話及拒絕出示行照、駕照接受稽查之過程,暨其如何記下特徵、查證、確認之各該細節,均能提出合理、詳實之說明,且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應無誤判之可能,所為之上揭證述,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另以抗告人駕車行駛中違規闖紅燈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係屬發生於瞬間之動態違規行為,要求舉發警員及時拍照或攝影存證,客觀上誠屬不易,而闖紅燈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得知,是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接聽、通話,暨拒絕出示駕照、行照配合警員稽查等行為,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另依同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暨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均予以駁回,經核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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