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東路口處,在路邊隨意攔車,經民眾報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 張順棋 接獲報案後,旋到現場勸導被告,詎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搶奪配置在張順棋腰際間之警槍,並且打開槍套之扣環,幸經張順棋及民眾乙○○共同將被告制服,被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搶奪未遂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二三七號、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四四號及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闡釋在案。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固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張順棋於偵查及原審(見偵卷第四二、四三頁,原審卷第六三、六四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見偵卷第二0至二一頁,原審卷第六五至六六頁)證述明確,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案發當時,我可能是意識模糊,我有精神分裂症及躁鬱症,發病時精神不穩定,可能會抓狂,情緒無法控制」等語(見偵卷第四三頁);其又於原審稱:「我有精神疾病,自九十三年間迄今陸續在三軍總醫院就診,一直在拿藥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而證人張順棋於原審證稱:(問:案發當時,你到現場處理,被告有無說話?)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話,只有念身分證字號給我,我問他為何攔車,也沒有回答我,問他住何處,也沒有回答。(問:被告於案發當時的眼神是否看你?是否飄忽不定?)眼神飄忽不定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從而,被告於案發時,對於行為違法之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因精神障礙受到影響之疑慮。
五、再被告經原審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曾因精神病症狀干擾嚴重至本院之精神科門診就醫,當時診斷為疑似藥物引起之精神病症狀,並開始服用精神科藥物。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自述因感覺有很多人要加害自己,對自己不利,還聽到很多人罵自己的聲音,因此從臺北逃到桃園,在桃園市區○路上行走時,被警察盤查並要將其帶回警局,被告陳述當時心情煩躁,幻聽干擾嚴重,覺得警察要對自己不利,幻聽聲音一直命令自己去搶警察的槍來自殺,但遭制伏,…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經醫師評估後住入本院急診病房,當時診斷為『妄想性精神分裂症』及『物質相關之精神病』,目前於本院精神科門診追蹤。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被告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妄想性精神分裂症及物質相關之精神病。被告於案發前已於本院精神科門診追蹤,且服用精神科藥物,推斷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較傾向是在幻聽及妄想等知覺障礙及思考障礙等精神症狀指使下之行為。案發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態已達到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院三醫勤字第0九七00一九九五六號函暨檢附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七至四五頁)。為求慎重,原審再次函詢該院被告於行為時究竟係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經該院函覆:「本院鑑定人依據法律規定及精神醫學專業知識,傾向建議為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有該院九十八年二月二日院三醫勤字第0九八000一三三二號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是本院參酌上揭鑑定結果及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在路邊隨意攔車,遭民眾報警,警員張順棋於接獲報案後至現場處理始發生本案等情,堪認被告行為當時確係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當屬不罰。
六、原審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依照前揭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行為自屬不罰,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以被告呈現持續且明顯之精神病態,建議按時就醫追蹤治療,以維持其症狀穩定,並避免病情復發。換言之,若未規則治療,則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院三醫勤字第0九八000四六三三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0頁),且審酌前揭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併其自九十五年五月間已因精神病症狀干擾嚴重至三軍總醫院就醫,服用精神科藥物,陸陸續續治療,仍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因精神病症狀干擾而為本案犯行,案發後,自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經醫師評估後入住三軍總醫院急性病房,診斷其有妄想性精神分裂症及物質相關之精神病等情,足認被告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導致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使其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之必要,爰併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予以適當之治療。是原審之判決,核無不當。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得以明確陳述案發當時情況,足見被告對於其行為時搶奪執行公務警員之警槍之客觀情形行為均有認識,主觀上即有妨害公務及搶奪之故意方式甚明等語。惟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得以明確陳述之情尚不足以推論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何;且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何,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