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6年7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5月21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臺東縣臺東市○○路與中正路口路段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88毫克,為警員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2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7,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因本件酒醉駕車案件業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緩起訴處分意旨捐款6萬元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十字架療養院,基於一事不兩罰原則,不應再處以上開罰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8條亦有明定。另我國現行法制係採「到達主義」,並非採對話之意思表示,為民事訴訟起訴、上訴及刑事訴訟之上訴計算時效及上訴期限所採行,蓋案件既未到達法院,無從進行審判追訴(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易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堪認交通異議案件亦採「到達主義」,有關異議期間之計算應以聲明異議書狀到達有權處理機關(含管轄法院及原處分機關)日為準,尚與何時書寫異議狀或投遞付郵無關。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自88年3月9日起即設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6年7月16日所為東監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同年7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當時之上開住所,並由同居人即其父親 徐仁平 簽名收受,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掛號郵政收件回執在1紙卷可稽。上開裁決書之送達既符合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則該裁決書於送達異議人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照前揭說明,即應自96年7月19日(即其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內提出異議,詎異議人遲至98年11月5日始將異議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再轉送本院),有卷附之蓋有臺東監理站收文日期章戳之聲明異議狀可按。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故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即已逾異議期間),其實質上之異議內容是否有理由,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