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28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四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而上開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末按「寄存送達,於送達人將送達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粘貼於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受送達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而上訴人住居於第一審法院所在地之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言,其上訴期間截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即已屆滿,因逢農曆新年國定假日(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至七日),以該假日之次日代之,應至同年二月八日屆滿,上訴人乃竟延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始具狀聲明上訴,顯已逾十日之不變上訴期間。上訴意旨以其因不知寄存之文書究係何種文書,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始至上開派出所領取,上訴期間應自同年二月一日起算,又伊誤認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法院收發人員未正式上班,方於同年月九日投遞上訴狀,上訴期間並未逾期云云,顯有誤會。」(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一號判決意旨)、「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本件第一審判決按上訴人之住所送達時,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門首,以為送達,有上開送達證書可查。則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算,至上訴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詳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0號判決意旨),是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發生效力,上訴期間自應自發生效力時起算,至於上訴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合先敘明。
二、茲查臺北市○○區○○里○鄰○○路○段○○○號三樓係上訴人即被告甲○○住所及實際上居住處所且為合法送達處所之事實,此據被告甲○○具狀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五二頁),並有被告甲○○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列印一份在卷可佐,而本院前揭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四號),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已由郵務機構所屬人員,向上訴人甲○○上開住處及實際上居住處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判決正本)寄存於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詳本院卷第七一頁),依上開說明,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十日,即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自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算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即屆滿十日,又上訴人甲○○所住臺北市○○區○○里○鄰○○路○段○○○號三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並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本件上訴期間迄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既已屆滿,縱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始前往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領取判決書,依前揭說明,亦非自該日起算其上訴期間,詎上訴人竟遲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提起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甚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上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