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於民國98年6月19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4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3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之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編號A312號)送驗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98年8月初某日晚上8時許,在家中曾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98年9月3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A312號),乃係經被告事前同意,並由其親自排放尿液及封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而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憑,又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之記載約為施用後1至5日,安非他命則為1至4日,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資參照,再尿液中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之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卷附前開檢驗總表之說明甚詳。從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前揭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並不要求達到閥值之濃度,而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定量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又被告前開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係5,0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5,500ng/mL,均遠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定量濃度,參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信屬無疑,是被告於98年9月3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於上揭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於98年6月19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可資覆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機關矯治處遇業如上述,另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東簡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1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據,素行顯非良善,竟仍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之薄弱,且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之危害非微,復衡諸其犯罪後猶抱持投機心態,未能坦然面對己之所為,本院就犯後態度部分,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毒害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之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