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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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3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3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扣案施用毒品器具(起訴書及原判決贅列扣案毒品,應予更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科技檢驗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被告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其間曾於同年6月23日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惟嗣經同法院於89年9月13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通緝到案後自90年2月23日起再續予執行戒治,於90年10月1日執行期滿,而經同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73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60號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出監,此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89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7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2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又於98年3月2日21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路邊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於同年月5日在臺北縣○○鎮○○路○○○巷159之1號旁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針筒1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論處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注射針筒1支沒收。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實過於輕判,伊細閱判決理由,實無法自圓其說,心難甘服,請改判應得之罪,以維法紀云云。第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上訴人即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而對於原判決量刑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並無一語涉及。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趙文卿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