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8行第7字所載內容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7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0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刑案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5月31日,以
90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於95年10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5月7日經本院以96年東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述詐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而於96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及第9行所載「10月13日3時許」應更正為「10月13日上午3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如前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本件公訴人因被告於98年10月13日上午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揆諸上揭說明,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