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告 王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 律師被告 陳宥霖
王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陳宥霖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暨對原告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王介雄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陳宥霖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王介雄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就被告陳宥霖部分,除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陳宥霖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陳宥霖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外,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確認被告陳宥霖對原告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其訴之追加與原訴主張之事實爭點同一(即原告有無授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王傑弘 代為向被告陳宥霖借貸),不甚妨礙被告陳宥霖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宥霖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暨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債權、被告王介雄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然此均為被告否認,顯見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從未向被告借款,亦未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或同意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分別以系爭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稱之),本件係王傑弘盜用伊印鑑章、身分證件及產權文件,冒名借貸及辦理抵押權設定。嗣因王傑弘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自殺身亡,經清查王傑弘生前財務狀況後,伊始悉上情,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宥霖則以:王傑弘於104年11月26日向伊表示原告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並願設定系爭抵押權、與王傑弘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伊在王傑弘指引下,親見原告本人並確認相關借款條件後,遂交付現金90萬元由王傑弘代為收受,並分次匯款100萬元、60萬元至原告設於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京城銀行帳戶)。本件係原告向伊借款並提供抵押物、簽發系爭本票;縱王傑弘係無權代理,但王傑弘持有原告身分證件、印鑑章並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亦構成表見代理,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介雄則以:王傑弘於104年9月間向伊表示原告欲借款,並願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伊評估後同意借款,遂於104年9月30日分別匯款150萬元、138萬5千元至系爭京城銀行帳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確實存在;縱王傑弘係無權代理,但王傑弘持有原告身分證件、印鑑章並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亦構成表見代理,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至12頁、卷一第127頁反面):
㈠原告為 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之子王傑弘以原告代理人身分,於104年9月29日向臺南市善化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
㈢王傑弘以原告代理人身分,於104年9月29日持原告之印鑑證
明、身分證影本,向臺南市善化區地政事務所就628-1地號土地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王介雄(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內容如本院卷一第62至68頁所載)。
㈣被告王介雄於104年9月30日自其設於玉山銀行永康分行0000
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50萬元、138萬5千元至系爭京城銀行帳戶。
㈤王傑弘於104年10月19日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予被告王介雄(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㈥王傑弘於104年11月26日,以資金需求為由,向被告陳宥霖
借款250萬元,並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立如本院卷一第33頁之借據、第38頁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下稱系爭借據、系爭證明書)、以共同發票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㈦王傑弘以原告代理人身分,於104年11月26日持原告之印鑑
證明、身分證影本,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就619、620、621地號土地辦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宥霖(即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如本院卷一第54至61頁所載)。
㈧被告陳宥霖自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分別於104年11月26日、104年11月27日匯款100萬元、60萬元至系爭京城銀行帳戶。
㈨王傑弘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20日匯款2萬元、10
萬元至被告王介雄設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戶名佳泓企業有限公司:王介雄)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㈩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出境,105年1月7日入境。
王傑弘於105年1月29日自殺身亡。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有無授與王傑弘代理權,於104年11月26日向被告陳宥
霖借款25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於104年9月29日向被告王介雄借款288萬5千元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㈡如無,本件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㈢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無授與王傑弘代理權,於104年11月26日向被告陳宥
霖借款25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於104年9月29日向被告王介雄借款288萬5千元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⒈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既否認分別與被告二人達成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而被告均辯以原告有授與王傑弘代理權,自應由被告就此項利己事實,即王傑弘代理原告分別向被告二人借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曾得原告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王傑弘用以申請原告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抵押權及系爭
最高限額底押權,以及蓋用在系爭借據、本票、證明書之印文為原告之印鑑章,係屬真正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㈥㈦)。
⑵惟證人 黃文斌 到庭具結證稱:王傑弘生前曾因賭債向伊
借款,王傑弘一開始是以亞洲蔬菜中心後面的一筆土地、設定三胎擔保之條件,向伊借款,伊評估該土地設定二胎後已無價值,所以拒絕王傑弘,當時王傑弘還對伊說是他「偷變」的,要伊不要跟他父親也就是原告說這件事。過沒幾天,王傑弘又向伊借款,表示可以提供原告名下的兩筆土地設定抵押,但伊認為土地是原告的,所以要求必須是原告本人出面借款,但王傑弘無法讓原告出面借款,伊便未同意借款,也沒有詳問是哪兩筆土地。最後王傑弘是用他自己的車子、便當店分別向伊借款50萬、56萬元,不過王傑弘後來往生了,這些債務也沒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
⑶證人即王傑弘配偶 吳春燕 亦到庭具結證述:王傑弘在往
生前1、2個月行為舉止異常,經伊詢問後,王傑弘才坦承在外欠款200萬元,伊為了幫王傑弘還債,還以伊名義在104年12月22日向「斌哥」借了60萬元,王傑弘又拿一部車再向「斌哥」借了50萬元,但還不夠清償他的債務。伊和王傑弘生前係與原告同住,在原告去大陸期間,王傑弘有時會去原告房間翻找東西,當時王傑弘說怕原告的印鑑及存摺被母親拿走、想要提防一下;後來外面風聲流傳原告名下土地要賣,伊大嫂便先打越洋電話詢問原告,但原告回應有點敷衍,所以大嫂請伊再打一次電話給原告確認,伊也擔心是不是王傑弘做了什麼事,就隱瞞王傑弘打電話詢問原告,但原告說他會再跟王傑弘處理,所以伊就沒有再追問。原告認為便當店是王傑弘的、拿去變賣,所以伊曾對原告提起告訴(偵查案號: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454號)、之後也斷絕往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反面至242頁)。
⑷勾稽上二證人證述情節大抵互為相符,參以證人黃文斌
為王傑弘之債權人,因王傑弘死亡致其債權未獲清償;證人吳春燕雖為原告之媳,然因王傑弘遺產問題而生有嫌隙,均無為原告虛偽證述之動機,且觀其等前揭證述內容亦無特別有利或不利一造之情,故證人黃文斌、吳春燕之前揭證言應可採信,堪認王傑弘於死亡前確因需款孔急,而有以原告名下土地為其借款擔保之舉。
⑸復參酌王傑弘與原告係父子之親,且同住一屋、日夜相
處,王傑弘因而熟知原告生活習性及放置物品位置,以致趁原告未及防範之情況下,得以趁隙盜得原告印鑑章、身分證件及產權文件,非無可能。況王傑弘死亡前亦以LINE通訊軟體向證人吳春燕表示:「(吳春燕:你說那塊地價值兩千萬,難道兩百萬也不能借)不是不借,是我爸,他再想,我跟他說我真的沒錢,只需要200萬,他一直認為我有錢,要騙他們財產」、「(吳春燕:你能告訴我為什麼不用土地借嗎?)我爸不借錢,他不抵押任何東西,他的原則,所以他沒有要跟他大哥借,我自己用土地借,到時後他發現,我再跟他道歉,不然告我偽造文書,我準備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甚於原告105年1月7日返國未久,即於105年1月29日自殺身亡(見不爭執事項㈩)。
⑹稽上各情以觀,足認王傑弘應係未得原告同意,趁原告
未及防範之機會,盜得原告印鑑章、身分證件及產權文件後,再諉以原告名義向被告陳宥霖借款25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被告王介雄借款288萬5千元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⑺至被告陳宥霖雖辯稱於借款當日,曾親見原告本人確認
等語,然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即已出境、105年1月7日始入境(見不爭執事項㈩),則原告陳宥霖前揭抗辯自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王傑弘係經原告授與代理權而向其等借貸並設定抵押擔保,被告所辯即屬無據。
㈡如無,本件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169條前段表見代理之事實,本人須有積極行為,該條後段則以不作為行之。
⒉被告雖抗辯稱縱王傑弘無權代理借款並設定抵押,仍構成表見代理等語。經查:
⑴原告並未授權王傑弘代其向被告二人借款並設定抵押,
王傑弘係盜取原告印鑑章、身分證件、土地權狀等件,冒名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等情,已如前述。準此,本件借貸及設定抵押過程中,原告僅有提供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予王傑弘使用此一積極行為。
⑵本院審酌存款帳戶固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常見
之個人理財工具,然依國人使用存款帳戶習慣,出借帳戶供他人使用並非罕事,尚難認存款帳戶有高度專屬性或私密性,更遑論寓有授與代理權之意涵,是原告提供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予王傑弘使用之舉措,不足以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王傑弘之意思。又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有何其他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王傑弘之事實,或有何知悉王傑弘表示其為代理人卻不為反對之情形,則被告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責,即無可採。
㈢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
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本票上有關「王清文」之印文為真正乙節,固
為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然此係王傑弘盜用原告印章,前已敘明。再就系爭本票上「王清文」、「王傑弘」之簽名筆跡互核以觀,兩者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以及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亦大抵相合,堪信系爭本票就原告發票部分,係王傑弘所偽造。
⒊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印章亦係遭盜蓋,原告無發
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宥霖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未授與王傑弘代理權而與被告二人分別成立消費借貸及設定抵押之合意,亦未簽發系爭本票等節,應為可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以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宥霖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王介雄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昕韋┌──────────────────────────────────┐│附表一│├──┬─────────┬─────────────────────┤│編號│不動產標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1│臺南市○○區○○段│登記機關: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619地號土地│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登記日期:104年11月27日││││登記字號:新地普字第130120號││││權利人:陳宥霖││││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11月26日所立借據││││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105年2月26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清文,債務額比例1分││││之1、王傑弘,債務額比││││例1分之1││││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設定義務人:王清文││││共同擔保地號:善駕段619、620、621│├──┼─────────┼─────────────────────┤│2│臺南市○○區○○段│登記機關: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620地號土地│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登記日期:104年11月27日││││登記字號:新地普字第130120號││││權利人:陳宥霖││││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11月26日所立借據││││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105年2月26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清文,債務額比例1分││││之1、王傑弘,債務額比││││例1分之1││││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設定義務人:王清文││││共同擔保地號:善駕段619、620、621│├──┼─────────┼─────────────────────┤│3│臺南市○○區○○段│登記機關: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621地號土地│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登記日期:104年11月27日││││登記字號:新地普字第130120號││││權利人:陳宥霖││││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11月26日所立借據││││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105年2月26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清文,債務額比例1分││││之1、王傑弘,債務額比││││例1分之1││││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設定義務人:王清文││││共同擔保地號:善駕段619、620、621│└──┴─────────┴─────────────────────┘┌──────────────────────────────────┐│附表二│├──┬─────────┬─────────────────────┤│編號│不動產標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1│臺南市○○區○○段│登記機關: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628-1地號土地│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104年9月30日││││登記字號:新地普字第106680號││││權利人:王介雄││││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2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5年3月29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清文,債務額比例1分││││之1││││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設定義務人:王清文│└──┴─────────┴─────────────────────┘┌──────────────────────────────────┐│附表三│├───────┬───────┬─────┬────────────┤│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附註│├───────┼───────┼─────┼────────────┤│104年11月26日│新臺幣250萬元│(未記載)│即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4│││││號裁定所示、本院卷一第34│││││頁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