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5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文正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詐欺取財罪部分)。
理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規定,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經本院判決上開各罪為數罪後,詐欺取財罪部分已告確定,被告對本案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全部上訴,是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提起上訴,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規定不合,其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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