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富貴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富貴於民國104年7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44分許,行經潭富路2段與雅豐街口,適有 施明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口行駛在其右前方停等紅燈,李富貴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前進,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碾壓施明順因支撐機車而置放地面之左腳掌,施明順因而受有左側足背壓砸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明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67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富貴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告訴人施明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及告訴人有拍打其車輛,表示遭其車輛碾壓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伊駕駛系爭汽車沒有壓到告訴人的腳,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也未拍到有壓到告訴人腳背的畫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壓砸傷,但清泉醫院回函已說明告訴人當日左腳無瘀青紅腫,傷勢均為告訴人自述;伊搖下車窗時,告訴人稱伊壓到他的腳,伊係基於禮貌回應說抱歉,並非承認有壓到告訴人左腳,且告訴人當初比手勢叫伊退,伊自然會後退,無從依此認定伊有壓到告訴人左腳並致其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於104年7月6日下午本案肇事前,其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44分許,行經潭富路2段與雅豐街口,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其右前方路口前停等紅燈,嗣系爭汽車往前行駛,於行經系爭機車旁時,告訴人拍打系爭汽車右側叫被告後退,被告倒車後下車查看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3頁、第27頁、本院卷第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4頁、第41頁、本院卷第50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伊騎乘機車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雅豐街口停等紅燈,腳伸比較開,被告駕駛系爭汽車由伊左後方行駛而來,右前輪壓到伊左腳,伊趕緊拍打系爭汽車,向被告比後退手勢,被告才倒退,後來伊經救護車送往清泉醫院,伊左腳沒有外傷但會痛,醫師幫伊照X光診斷沒有骨折,醫師要伊回家冰敷,幾天後腫起來,伊就去國術館敷藥,車禍發生後證人 張煌典 到場,伊有跟他說系爭汽車有壓到伊的腳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張煌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伊到場後現場有被告及告訴人,當時被告駕駛系爭汽車上有行車紀錄器,從行車記錄器沒有看到車子壓到的畫面,但有看到告訴人拍打系爭汽車,表示腳被壓到,系爭汽車後來有後退移動,系爭汽車應該有壓到告訴人的腳,只是被告可能不知道,伊有問告訴人是否要就醫,告訴人表示腳有被壓到要就醫,伊就聯絡救護車載告訴人前往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大致相符。
2.又本院勘驗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顯示:「畫面顯示時間16:45:54,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暫停在潭富路2段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車道上,左腳踩地停等紅燈;16:45:54至16:45:58,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慢速往前滑行,車內廣播音樂聲較大;16:45:58,被告駕駛系爭汽車靜止停等紅燈,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已超出行車紀錄器拍攝範圍;16:45:59,敲擊車窗聲音3聲、2聲;16:46:01,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排入倒車檔倒車;16:46:04,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倒車後靜止,被告詢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臺語)?」接著馬上說「歹勢、歹勢(臺語)」;16:46:12,被告再次詢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臺語)?」接著說「喔~歹勢、歹勢(臺語)」;16:46:15,告訴人低頭察看」(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係停等紅燈於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前方,左腳踏地停等紅燈位置位於被告駕車行進方向,雖因行車紀錄器角度關係無法看到車輪輾壓告訴人左腳之瞬間,但由告訴人左腳置放位置及告訴人左腳遭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輾壓後立即拍打系爭汽車車窗,並要求被告後退,與一般人腳遭車輪輾壓後之反應相符等情,即足認定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往前行駛時未注意右前方告訴人左腳踩踏地面位置已位於其車道前方,未保持安全間隔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汽車右前輪輾壓到告訴人放置路面之左腳甚明,被告辯稱顯屬無據。
3.參以告訴人於104年7月6日17時18分許至清泉醫院就診結果,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之傷害乙情,有清泉醫院105年5月26日清泉字第1050085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第46之1頁),且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醫資料顯示,告訴人至清泉醫院急診就診時,主訴騎機車停車時被汽車壓到左足,感左足第3、4、5趾疼痛,無明顯外傷瘀青,X光無骨折,病位點為左足背2-3-4趾關節疼痛,經針灸連續療程治療已改善等情,有清泉醫院105年6月10日清泉字第1050093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就醫相關資料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右車輪碾壓左腳,因疼痛而急診就醫等情相符,堪認告訴人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甚明。至被告雖以告訴人左腳無外傷而辯稱告訴人未因本件事故受傷云云,惟依上開清泉醫院回函及病歷資料所示,告訴人左腳所受壓砸傷係趾關節疼痛之傷害,急診時自無外傷,被告上開辯解亦屬無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偵卷第26頁、第38頁)附卷可參。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駕駛車輛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42頁至第46頁)附卷足參。是依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其有過失甚明。
(四)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導致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足背壓砸傷之傷害乙情,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8頁)在卷足證。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且告訴人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辯稱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導致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暨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經營洗衣店,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30日,尚屬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