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玠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1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5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玠良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張位曲,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在快車道,至位於該路段之楠梓特殊學校前某處時,欲左轉駛入位在對向之楠梓特殊學校,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 沈昀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至前開地點,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陳玠良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沈昀蓉於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皮膚擦傷及左大腿肌肉扭挫傷等傷害,案經沈昀蓉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玠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沈昀蓉成立調解在案,並經告訴人於106年6月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6年度 橋司 附民移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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