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又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又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陸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伍玖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又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6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3月2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7段之鐵皮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同日某時許,在同一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鐵皮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海洛因送驗淨重合計6.4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1.5974公克,驗餘淨重1.5959公克),及其所有、供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又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又升於警詢(警卷第1、2頁)、偵訊(偵卷第23、2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35、
38、39頁)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3月30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警卷第18、19、27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1.5974公克、驗餘淨重
1.5959公克;另扣案之米白色粉末3包、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送驗淨重合計6.4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33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400556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偵卷第40、42頁)附卷可考,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3、14頁)在卷為證,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6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3月2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又升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8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再由本院以98年度豐簡上字第13號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3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102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12月14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扣案之海洛因4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6.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5959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8頁)時,供承明確,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8頁)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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