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憲於民國105年5月2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向友人沈O峰追討債務未果,見沈O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拆卸後取走,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沈O峰發現車牌遺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30
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竊盜罪之成立,以具有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觀違法之要素(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非以將他人之物據以己有或第三人所有之意,亦即非以長期間支配他人之物之意,而取走他人之物,尚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檢察官就被告乘人不知取走他人之物時,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此點,自應負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此點,即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沈O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現場照片2張等作為主要之依據。訊據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其涉有加重竊盜罪犯嫌,固始終為認罪之表示,然就其取走被害人車牌之原因,陳稱:因為被害人欠我新臺幣(下同)150元,我原本已經有通知他,但他在家不理我,我拆他車牌是要他還錢,拆完我就有聯絡他等語(警卷第4頁、審易字卷第45頁),準此,被告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即為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5月24日23時許,前往被害人住處追討150元之債務,因未遇被害人,遂持板手將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拆卸後取走,嗣經被害人發現車牌遺失報警處理,而被告於翌(25)日警方到場前,已將車牌返還被害人等事實,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
2頁至第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O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沈O峰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借500元,還剩150元(未清償),我在5月25日早上住處發覺車牌遭竊,就改坐叔叔的車上班,下班回到家才報警,下班後我的朋友陳O丞告訴我楊宗憲拔走我的車牌,他轉告楊宗憲的話,如果把150元還給他,他才會將車牌還給我,當時知道這個訊息時,我已經先去五甲派出所報警了。我用FB跟楊宗憲聯絡,約在我勇志街門口,我跟他說要還錢,請他將車牌帶過來,他不知道我報警了,楊宗憲到我家時,警察剛好也到我家。我記得24日楊宗憲有來我家,有問我的母親,但當時我在睡覺,我母親也不知道我在家裡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睡醒時有騎那台車出去買飲料,有遇到我朋友陳O丞,(被告)有向他轉達;我是在(105年5月)22日或23日,向被告借款500元,隔天還被告350元,之後跟他說24日還他150元;我們原本有約定好24日要還錢,只是被告來的時候我睡過頭,沒有見到面;我睡醒時,我媽有跟我說有人來找我,我問是誰,我媽也不知道,我就會問那個人是騎什麼車、長怎樣,我才知道是被告;我媽都會跟我朋友說我不在家,因為我媽也不知道我到底有無在家;(被告來找我)應該是要拿150元,是我睡過頭等語(易字卷第37頁、第38頁至第40頁反面),是依被害人所證,被害人於案發前數日向被告借款500元,並於翌日先清償
350元,再約定於105年5月24日清償餘款150元,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案發前1、2天被害人向我借錢,說叫我隔天去他家,我去他家叫他的名字,他不理我,所以才想說拿車牌跟他要我的錢,拆完車牌後我有跟他聯繫,他都沒有回我訊息,後來是他哥哥跟我聯絡等語(易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相合,足認被告所稱係因被害人未清償債務方取走其車牌0節,非屬子虛。
(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問:萬一沈O峰如果不還錢給你,你打算如何處理這個車牌?】就是繼續放著,不然就是還他,再請他的家人還錢。【問:不過你拿他車牌的目的不就是要促使他還錢?你目的沒有達成為何要還?】總不能這樣一直拿著,因為他也要上班。」等語,均在在強調無意長時間佔有該車牌,衡以前述被告係在被害人所約定之時間,向被害人索討債務,因未遇被害人方臨時起意,以取走被害人車牌之方式,藉此促使被害人返還借款,且取回車牌後,業以向被害人或渠等之友人陳O丞聯繫,告以上情,果若被告對於該車牌0面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何需積極對外告知或企圖與被害人聯繫?與一般竊嫌行竊得手後,無不迅將竊得之物妥為藏匿,或盡快變賣得款花用並唯恐他人發覺等情,有極大差異,益徵被告將車牌取走,係為敦促被害人返還上開債務,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將該車牌據為己有」或「長時間支配車牌」之意圖。
(四)依被害人所證,渠等固然未於借款時事先約定若未按時清償,得以取走其物品之方式作為擔保(易字卷第37頁),然因被告與被害人本為熟識之友人,僅因被害人臨時之需求而為數百元之小額借款,本難想像對於未依約還款時應如何處理會有所約定,是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取走被害人車牌之舉,固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因而侵害被害人之權益,確有可議之處,然依現有事證,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當時有將車牌據為己有或長期間支配該車牌之不法所有意圖,依照前揭說明,即不符合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至於其行為是否另涉犯罪,與公訴意旨起訴之竊盜罪已非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既有卷證,尚難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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