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G六─六八九八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和平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路邊有樹木遮掩,致未至路口,無法看清南北方向車流狀況,此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通過該路口,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乙○○,沿和平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行經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至路口時忽見于車駛至乃將其騎乘之機車急往右轉,致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撞擊丙○○所騎機車之左側踏板及斜板處,丙○○倒地、乙○○則彈向于車之擋風玻璃再摔倒地面,丙○○並受有左側股骨頸基底骨折、右側傳導性聽力喪失之重傷害;乙○○受有左脛腓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臉部多處擦傷、撕裂傷共六.五公分及皮膚缺損三×一.二平方公分之傷害。甲○○於警方到現場處理時,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乙○○委由 陳清華 律師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三幀及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佐。
二、被告雖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從側面騎機車撞擊其汽車右前葉子板,且車速很快等語。經查: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係遭被告汽車撞擊機車左側踏板及斜板處等情,業據告訴人丙○○及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丙○○機車毀損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該照片顯示撞擊後機車往右倒,左側踏板及斜板處嚴重破損)。是被告此部份之辯解,顯不可採。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案發當時係晴天之白○○○鄉村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此為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撞擊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且本案經送請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均認丙○○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鑑字第九0000八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八日函各一份附卷可參。雖告訴人丙○○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丙○○、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乙○○被撞受傷,丙○○並致重傷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條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吉警刑字第00九八0一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丙○○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被告上訴辯稱係丙○○所騎乘之機車撞擊伊所駕自小客車之前葉子板及前擋風玻璃(破裂)及原判決認定丙○○右耳聽力喪失,並未經鑑定,並舉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損情形欄記載為證。經查:上開鑑定意見書車損情形欄記載:「丙○○(機車)右側車身損毀,左前車頭損毀;甲○○(自小客)右前葉子板凹陷,前擋風玻璃破損。」然依卷附照片顯示鄭車係左側車身損毀、而非右側車身損毀、左前斜板破裂(該斜板下半部為前輪擋泥板,擋泥板前端並無損壞),依兩車上開車損情形觀察及肇事後鄭車停在于車前方六點一公尺處(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圖),顯示鄭車行駛至路口時見及于車停煞不及而急往右轉,致于車右前葉子板撞擊鄭車之左側,應甚明顯,否則果如被告所辯鄭車撞擊伊車之右前葉子板,焉有鄭車最前端之前擋泥板正前面完好如初之理由?再者,被害人 鄭某 右側傳導性聽力「喪失」,已有前開診斷書可憑,既曰「喪失」,自非可治逾,被告聲請再予鑑定,本院認無此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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