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94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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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9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945號上訴人宜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本院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0700號、第10705號、第12572號起訴書為憑,認為復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復踐公司)負責人 江宏圖 虛設行號,與上訴人並無實際交易事實;惟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533號判決,僅認定復踐公司負責人江宏圖所犯之罪名為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名,與所謂「人頭公司」尚屬有間。故原審判決僅摭拾判決書中一、二語,仍認定復踐公司為人頭公司,其認定之事實與卷存證據不相適合,證據上之理由亦有矛盾,難謂原審判決無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於82年4月份向復踐公司購買芒硝2批,總價1,480,000元,復踐公司曾繳納營業稅74,000元,其繳稅收據影本均已附卷呈報,原審判決對此卷存證據未予採納,卻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請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為由,惟核其前揭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敘明事項,任加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與不備理由,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