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96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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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9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96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民國(下同)94年7月26日因在南部,且管理員無法代收原裁定,乃由郵政人員轉送中和派出所;嗣友人於同年月30日通知,抗告人乃帶病從高雄趕回臺北,並於次日上午8時,前往派出所領回原裁定;是抗告人並非不按法定期間抗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以:經查抗告人係於94年7月25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4年7月26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原應至94年8月6日(星期六)屆滿,惟是日適逢週休二日,依法順延至94年8月8日上午(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8月11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乃裁定予以駁回。
四、本院查,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始發生效力。本件原審以本件抗告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不服原審94年度訴字第218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上開裁定係於94年7月25日依規定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4年7月26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台北縣,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原應至94年8月6日(星期六)屆滿,惟是日適逢週休二日,依法順延至94年8月8日上午(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8月11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抗告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94年7月26日未在送達處所,嗣於94年7月31日上午8時始領取原裁定,並非不按法定期間抗告等語,惟本件係寄存送達,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本件抗告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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