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9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940號上訴人欣典廣告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係以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為處罰之對象。上訴人原於苗栗縣○○鎮○○段○○○○○號○○○鄉○○○段○○○○號土地所樹立之廣告招牌,既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9月18日強制拆除完畢後,便將所有權讓渡予訴外人 蔡俊廷 抵債,是上訴人已非該廣告物之所有權人,亦非土地所有權人,更非使用人。充其量,上訴人僅係受 蔡君 代為行銷之受託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上開法條處以罰鍰自屬違誤。參照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之代表人甲○○僅係代表上訴人簽定讓渡書,上訴人就該廣告物之讓渡係合法有效。原判決竟以讓渡人係甲○○自己之行為,而無視於該廣告物原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並非甲○○,已違背上開各該法條及判例意旨云云。
三、經核上開理由,無非主張系爭廣告物之所有權人非屬上訴人,亦非上訴人所重建,上訴人自非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之處罰對象,亦無權拆除該廣告招牌云云,並未表明原判決認定該廣告物現仍由上訴人代為行銷出租並使用之事實,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另上訴人所引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在於闡述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及當時立約之真意,核與本件原審認定系爭廣告物係上訴人代為行銷出租並使用無涉。上訴理由執此指摘,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不合。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