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9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95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民事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6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未明示其所依據再審事由法條,惟由其後列聲請意旨,無非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該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相對人涉邪惡侵權、侵占、詐欺、背信、誣告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應迅即交還產權,回復原狀,並補足利率差額,補償訛詐扣款。由於臺灣高雄高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37號不當裁定,造成侵害聲請人權益,使相對人以誣告手法,利用假債權拍賣房屋;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更配合為荒謬之執行,造成聲請人權益受損。相對人涉有侵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刑責,應早日追究法辦。且相對人係收受 楊德奇 簽發本票,相對人自應對 楊某 追討債權,焉能迫害聲請人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675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維持原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以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係以:聲請人抗告意旨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違法執行,即係公法事件,洵無可採為由為其論據。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限於公法爭議事件,倘係私權或刑事關係發生爭執,人民應循民事或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非屬行政爭訟範圍,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為其論據,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無非在主張其實體法上之權益,對本院原裁定以本件爭議應循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途徑救濟為由,維持原審裁定,則未置一詞,難認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