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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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勝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勝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查受刑人陳勝杰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8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定其應執行者不得重於拘役120日,及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限制,裁量之空間已屬有限,綜衡上開各節,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毀棄損壞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0年8月12日108年1月29日至109年5月20日110年5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087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812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87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沙簡字第463號110年度沙簡字第410號111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30日110年9月27日111年1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沙簡字第463號110年度沙簡字第410號111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2日110年11月29日111年3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2875號(編號1至4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45(空白)罪名交通過失傷害毀損罪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0年4月22日110年9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100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70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28號111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4日111年8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28號111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31日111年9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2875號(編號1至4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2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