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冠瑜選任辯護人李佩珊律師(民國111年10月17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冠瑜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冠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明知其在GoogleMap網站評論
區,張貼公開文字評論,可使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以現今網路資訊流通迅速,訊息所及範圍實無法掌控,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 賴正雄 達成和解,然已當庭依告訴人之要求,刪除本案GoogleMap評論留言(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暨被告自陳具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個人接案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有使用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行動電話現仍存在,且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996號被告廖冠瑜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瑜與賴正雄為前同事,因細故素有嫌隙,廖冠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以行動電話使用網路設備連結至GoogleMap網站後,在該網站上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田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地標評論區,以帳號「廖冠瑜」張貼含有「賴正雄整天誇自己會做人聰明又帥氣,誇自己叔叔是黑社會人士,笑我不敢殺人,這精神是有多正常?」等不實內容之留言,足生損害於賴正雄之名譽,並貶損其人格評價。嗣賴正雄於111年5月20日10時許,經由同事告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正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冠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帳號「廖冠瑜」在GoogleMap網站「田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標評論區,留言「賴正雄整天誇自己會做人聰明又帥氣,誇自己叔叔是黑社會人士,笑我不敢殺人,這精神是有多正常?」等訊息之事實。2告訴人賴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加重誹謗之事實。3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證明被告於105至106年間,和告訴人均在田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之事實。4GoogleMap網站評論區擷圖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明被告於「田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標評論區留言,且貼文中提及「公司員工」、「廠長」等語,再提及「賴正雄」姓名,應得與告訴人本人在現實生活中之人別特徵有所關聯。
二、被告廖冠瑜雖辯稱:伊張貼本案貼文主要是要說明整個公司部分人如何對待我等語。然查:觀諸本案GoogleMap網站評論區擷圖,被告雖於留言開頭係質疑該公司對於員工工傷之處置不當,然分段後,緊接書寫本案誹謗之文字,且文字中多係對告訴人賴正雄個人之指訴,上下文並無任何關聯,據上,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檢察官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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