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42號,原偵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叁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一七四九號)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民國97年3月25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730568900號移送書報告被告甲○○涉犯湮滅證據一案,業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所為核與刑法湮滅證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以97年度偵字第4550、4551、455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其持有摻有海洛因之香菸3支,另簽分偵辦,惟被告於該案為警查獲時雖持有上開毒品,然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為警察或採尿往前回溯五日內、四日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2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6月18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73、74、75號、97年度毒偵字第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既在上開觀察、勒戒之前,即無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而予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白色香菸3支(驗餘淨重2.0424公克),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971858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因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於97年3月24日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聲請人於97年6月18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第74號、第75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香菸3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1749號),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之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97年
4月1日航藥鑑字第0971858號毒品鑑定書乙紙在卷可參,足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第一級毒品,且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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