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73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在案,上開2罪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於91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1年7月27日至97年8月5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其無欲付款之事實,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翔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國公司)之名義,向乙○○所經營生產瓶裝水之「飛梭商行」(起訴書誤載為「飛梭礦泉水公司」)佯稱願以大罐瓶裝水(下稱大水)每箱新臺幣(下同)45元、小罐瓶裝水(下稱 小水 )每箱55元、杯水每箱34元之代價欲購買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瓶裝水,致乙○○陷於錯誤,而各於訂購當日,由其配偶 吳林美姬 ,在址設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倉庫內,如數交付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瓶裝水,而詐騙得逞。丁○○為掩飾其犯行,於經雙方會算貨款後,另行簽發票號為TRA0000000、TRA0000000、TRA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1年8月9日、91年9月10日、91年9月15日,付款人均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面額分別為200,
150元、150,000元、154,000元,合計504,150元之支票共計3紙以為搪塞,另指示不知情之 楊金成張德輝 等人,將上開詐得之貨物,以大水每箱35元、小水每箱40元之低價出售與亦不知情而在高雄縣○○鄉○○路經營「什全商行」之甲○○,以變現獲利。嗣於同年8、9月間,乙○○提示上開3紙支票,均不獲付款,向丁○○追索,發現丁○○已不知去向,而就附表所示貨物之貨款全然未予支付,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翔國公司名義,連續16次向告訴人訂貨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瓶裝水,並開立上開面額合計為504,150元之支票3紙以代貨款之支付,然屆期均不獲兌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前 所交易之款項均有清償,是因後來公司經營不善,資金週轉不靈始跳票,並非一開始即故意向告訴人詐騙貨物云云(警卷第2頁、審易緝卷第41頁),經查:
(一)被告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自91年7月27日起至91年8月5日止,連續16次以所經營之「翔國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以大水每箱45元、小水每箱55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瓶裝水,係向告訴人之配偶吳林美姬叫貨,惟用以償付如附表所示瓶裝水之貨款、票款合計為50,4
150元之支票3紙屆期均不獲兌現等語(審易緝卷第42頁、易卷第34、35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證:
被告於91年7月27日至91年8月5日止,向其經營之「飛梭商行」大量進貨,大水每箱售價45元、小水每箱售價55元、杯水每箱售價34元,被告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3張均遭退票等情(警卷第3頁)暨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吳林美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飛梭商行」為瓶裝水製造廠,被告自91年3月間開始與「飛梭商行」交易,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即91年7月27日至91年8月5日間,親自向飛梭商行訂貨,由其負責出貨,因為「飛梭商行」之倉庫內有庫存瓶裝水,乃均於訂貨日當日出貨,由被告前來址設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倉庫取貨,其如數交付貨物,其中大水、小水及杯水之出貨價每箱分別為45、55、34元,被告於取走貨物後經計算而開立之上開3紙支票即係用以支付附表所示貨物之貨款,但屆期均跳票,所積欠如附表所示貨物之貨款全未清償(易卷第41至44、45、54、58頁)等情相符,復有估價單16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3紙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7頁)。則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續16次,以「翔國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以大水每箱45元、小水每箱55元、杯水每箱34元之代價購入附表所示瓶裝水,並於訂購當日在告訴人址設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倉庫領取,由證人吳林美姬交貨,嗣將雙方會算後,由被告另開立票號為TRA0000000、TRA00000
00、TRA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1年8月9日、91年9月10日、91年9月15日,付款人均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面額分別為200,150元、150,000元、154,000元,合計504,150元之支票共計3紙以為貨款之支付,惟屆期均不獲兌現,而就附表所示貨物之貨款全然未予支付等情,均堪以認定。
(二)至告訴人雖曾於警詢中稱被告於91年7月27日至91年8月
5日所購買之小水約7217箱云云(警卷第3頁),核與上開估價單16紙所示小水共計出貨7685箱不符,參以證人吳林美姬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本案被告以上開3紙支票所購之貨物應如估價單所示等語(易卷第41頁),且本案被告係與證人 吳美姬 接洽,相關交易過程證人吳林美姬應較告訴人知悉,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警卷第1頁、易卷第34頁),更與證人吳林美姬所證:本案過程其較告訴人清楚,告訴人在警詢所述係經其告知後轉述警方等情相合(易卷第41頁),則證人吳林美姬此部分所述,顯較告訴人上開所指可採,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或係記憶有誤,尚難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係因事後資金週轉不靈始跳票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上開3張支票,均屆期不獲兌
現,已如前述,被告更於案發後避不見面,致告訴人追索無著,且案發迄今已有6年餘,期間仍分文未付予告訴人,亦據其自承無訛(院卷第35、61頁),及證人吳林美姬結證在卷(警卷第、院卷第54頁)。且觀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其發票日期分別為91年8月9日、91年9月10日、91年9月15日,告訴人之提示交換日期亦分別為91年
8月9日、91年9月10日、91年9月16日,則上開3紙支票發票日、提示交換日彼此相距分別約有1月、1周之遠,被告縱因所簽發第1張支票突然因資金週轉不靈而跳票,於第2、3張支票屆期前,亦應有約1月、1周之時間可與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再衡以一般商場經營之正常形態,果因一時周轉不靈跳票,為繼續維持商譽,跳票者往往多先出面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或再另行開立其他票據已為支應,甚且於票據期限屆至前先行與債權人協議換票,以避免留下不良信用紀錄,然本件被告竟突然消失無蹤,任令其所簽發之支票陸續跳票,此間全未出面與告訴人協商展期或還款,均與常情有違,可認被告不僅有未與還款之客觀行為,更應自始於訂貨之初即有無意還款之主觀犯意。
⒉且查,本件被告係於91年3月間即開始與告訴人進行交易
,惟於本案發生前之91年3月間至91年7月26日止,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易時,僅少量訂購瓶裝水,且均以現金支付,係於附表所示時間,始大量叫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審易緝卷第42頁),且證人吳林美姬亦於審理中證稱:與被告交易期間之交易總金額約在九十萬元左右,其中在91年3月至本案附表所示交易發生前,被告每月進貨之金額僅約在6、7萬元,合計5個月之交易金額約三十至四十餘萬元左右,本案所積欠之504,150元貨款係密集在91年7月27日至91年8月5日所訂購之貨物貨款等語(易卷第43、44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自91年3月開始與告訴人交易後,於上開91年7月27日至91年8月5日止期間,確有與之前交易習慣相異,而突然密集大量訂貨、取貨之行為。再佐以證人吳林美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製造商之經驗而言,瓶裝水之銷售數量,淡季比旺季僅少約三分之一,不會差別到倍數(易卷第56頁)及證人即飲料銷售大盤商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其為飲料銷售之大盤商,依其經驗,瓶裝水之銷售雖有淡旺季之分,夏天銷售量較好、冬天較差,但差距不到倍數之差別(易卷第55、57頁)等情,足認被告縱因銷售淡旺季差別,亦無可能於91年3月至7月長達約5個月之期間,僅每月進貨數萬元,卻於91年7月27日至91年8月5日之短短10餘日內,突然大量密集叫貨達數倍之譜,則本件被告之密集、大量訂貨、取貨行為,已有異常,難認屬於一般貨物買賣。其果非於91年7月27日已起意詐欺,又何需一反常情突然密集、大量叫貨甚且就相關貨款以支票代替現金之支付而於事後跳票且避不見面?益見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訂貨之時,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故意。
⒊甚且,被告向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貨物後,曾以顯然低於
其向告訴人進貨價格之大水每箱35元、小水每箱40元之低價,出售與在高雄縣○○鄉○○路一帶經營「什全商行」之甲○○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已明確指稱:被告將其公司之瓶裝水低價出售與位於高雄縣鳥松鄉之「什全商行」,其發現該商行推放「飛梭商行」的瓶裝水棧板約有一百多塊,1塊棧板可以置放78箱之瓶裝水等語(卷第頁),亦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1年間是在高雄縣○○鄉○○路經營「什全商行」,從事飲料銷售,被告或其公司人員曾主動向其推銷瓶裝水,其曾於91年7月24日至91年8月5日此一期間,以大水每箱35元、小水每箱40元之價錢向被告購入瓶裝水等語(偵卷第25、26頁、易卷第54、57頁)相符。被告雖辯稱伊不認識證人甲○○,不清楚為何證人甲○○出售瓶裝水之價格可以如此低廉云云(易卷第56頁)。然互核證人吳林美姬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跳票後,其聽見業界流言表示被告所賣之瓶裝水售價甚低,復聽下游廠商表示證人甲○○出貨之「飛梭商行」所生產之瓶裝水售價很低,其前往向證人甲○○求證,證人甲○○不願透漏被告出貨價錢,經其提示被告購貨之每箱單價,證人甲○○始稱被告出貨之價錢低於該等進貨之價錢等語(易卷第45頁)及證人甲○○證稱:
證人吳林美姬確曾查訪至其商行,並詢問其向被告進貨「飛梭商行」瓶裝水之每箱單價,但其買貨底價不輕易透露他人,否則容易遭人殺價等語(易卷第53頁),就證人吳林美姬確有前往證人甲○○處查訪一事所證吻合,且就證人甲○○所證不輕易透漏其進貨底價一節,亦與證人吳林美姬所證查訪之際證人甲○○拒絕告知實際進貨價錢等情若合符節。再者,證人甲○○證稱:其向被告進瓶裝水後,91年8月5日早上被告公司員工張德輝與戊○○前來,由張德輝向其預收4,000元貨款,並由張德輝、戊○○於字條上簽名,以便作為日後結算貨款時應予扣除之憑證,該2人原訂下午要將貨送到,但並未交貨一節(偵卷第25頁、易卷第50、51頁),已據其於偵查中當庭提出內容記載:「自91.7.24進貨至91.8.5止。91.8.5拿預收40,000張德輝戊○○」之便條1紙,而證人即翔國公司送貨司機戊○○亦證稱:上開字條上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該次確與張德輝前往向證人甲○○收取40,000元貨款等情在卷(易卷第51頁),被告復自承:戊○○確為其員工、張德輝為其胞弟,有時會幫忙送貨等語(易卷第37、57頁),均與證人甲○○證稱向被告進貨瓶裝水之經過情節相互印證;況上開字條進貨日期亦與附表所示被告向告訴人訂貨日期區間相合,則證人甲○○上開所證屬實,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而以證人甲○○為飲料銷售之大盤商,對瓶裝水之成本及一般進貨價錢知之甚詳,其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並非所有交易廠商都可以預收貨款,係因本案被告所售之貨物價錢較便宜且銷售狀況較好,才同意被告指派之送貨人員向其預收貨款等情(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所售予證人甲○○之「飛梭商行」瓶裝水價錢確實甚低於市場行情,證人甲○○始願在未取得貨物之前先行交付40,000元與被告指派之送貨人員,藉以爭取貨源甚明。
是本件被告以大水每箱45元、小水每箱55元之買價向告訴人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瓶裝水後,復轉手以甚為低廉之大水每箱35元、小水每箱40元之價錢出售與證人甲○○等情,亦堪認定。則依上開被告高買低賣本案相關瓶裝水之情節,復衡以商業經營之常情,被告果真欲向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瓶裝水,其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購貨價金即為被告應負擔之成本,為免經營損失,被告理應以高於其向告訴人進貨之單價出售予他人,焉有賠本以甚為低廉之價格出售該批貨物之理?顯見被告內心確自始無意付款與告訴人,因而在無成本壓力及迅速銷贓變現之考量下,將本件向告訴人所詐得之貨物廉價銷售與證人甲○○,益證被告自始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告訴人之故意,至為灼然。
⒋至證人戊○○雖於偵查中曾經證稱:其曾載「飛梭商行」
的水去仁武賣給檳榔攤,印象中每箱約六、七十元左右,小水一箱有時賣70元,有時賣80元,大水賣60至70元等語(偵卷第35頁)。然證人甲○○於91年間係在高雄縣鳥松鄉經營「什全商行」,已如前述,且證人甲○○並未經營檳榔攤,亦據其於審理中結證明確(院卷第54頁),則證人戊○○上開所證是否係指上揭被告售予證人甲○○之如附表所示貨物,即有疑義。況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所述係公司一般出售與他人之零售價,不知本案附表所示貨物之每箱實際單價等語(易卷第53頁),參以被告自承公司進貨銷貨價格由伊決定,每日出貨前均將銷貨價格寫在黑板上等情(院卷第57頁),可認證人戊○○此部分所證,應係針對翔國公司於本案以外之出貨價格而言,並非指本案如附表所示瓶裝水實際出貨與證人甲○○之價錢,證人戊○○此部分所證,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則依上開跡證綜合以觀,被告於91年7月27日至91年8月
5日間,一反常情向告訴人密集、大量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瓶裝水,甚且賠本以遠低於一般大盤商進貨價格之賤價出售與證人甲○○,相關貨款又以支票支付並惡意跳票,以卸免付款之責,更突然失去音訊而於6年餘間均未再出面與告訴人協商還款,此諸多行為均與一般商場正常交易情況顯然有悖,而係自始惡意向告訴人詐取貨物已明。是足認被告於91年7月27日至91年8月5日向告訴人連續訂貨之際,自始即預謀不支付價金,而佯以購物之名義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貨物,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告訴人之故意,至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現行刑法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二)本件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其各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現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違犯構成要件行為須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仍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並不以故意犯為限,雖現行刑法第47條限於故意犯始有適用,然被告為故意犯罪,故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之餘地,故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五)據上綜合比較結果,現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88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73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在案,上開2罪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9月,而於91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利用其與告訴人往來多時之信任,起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復低價售出變現,致告訴人蒙受相當五十餘萬元貨款之損失,犯後又否認犯行,迄今已6年餘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態度不佳,惡性非輕,暨念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亦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惟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在審理中,經本院於93年2月4日發布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係於97年9月3日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遭警逮捕而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為憑(92易卷第34頁、審易緝卷第1頁),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楊國煜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貨品名稱及數量│估價單號│├──┼──────┼───────────┼──────┤│1│91年7月27日│小水100箱、杯水60箱│No511756│├──┼──────┼───────────┼──────┤│2│91年7月27日│杯水140箱│No511757│├──┼──────┼───────────┼──────┤│3│91年7月27日│小水936箱│No511758│├──┼──────┼───────────┼──────┤│4│91年7月27日│杯水200箱│No511759│├──┼──────┼───────────┼──────┤│5│91年7月27日│大水240箱、小水624箱│No511761│├──┼──────┼───────────┼──────┤│6│91年7月27日│大水500箱│No511762│├──┼──────┼───────────┼──────┤│7│91年7月29日│大水240箱、小水624箱│No511763│├──┼──────┼───────────┼──────┤│8│91年7月29日│大水240箱、小水624箱│No511766│├──┼──────┼───────────┼──────┤│9│91年7月31日│小水917箱│No511767│├──┼──────┼───────────┼──────┤│10│91年7月31日│大水420箱、小水390箱│No511768│├──┼──────┼───────────┼──────┤│11│91年8月1日│大水60箱、小水78箱│No511769│├──┼──────┼───────────┼──────┤│12│91年8月2日│小水980箱│No511770│├──┼──────┼───────────┼──────┤│13│91年8月3日│小水996箱│No511771│├──┼──────┼───────────┼──────┤│14│91年8月3日│大水60箱│No511772│├──┼──────┼───────────┼──────┤│15│91年8月3日│大水360箱、小水420箱│No511773│├──┼──────┼───────────┼──────┤│16│91年8月5日│小水996箱│No511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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