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93號上訴人乙○○上訴人甲○○前列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丙○○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嚴宮妙 律師 李育昇 律師 李昌明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
黃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為亞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克公司)董事,被上訴人丁○○○持有亞克公司股份480股,訴外人丙○○於89年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被上訴人丁○○○名下亞克公司股份其中17股過戶登記予乙○○、其中45股過戶登記予甲○○。丙○○無權處分被上訴人丁○○○所有之亞克公司股份,該移轉股份之物權行為依據上開民法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均應負返還之責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13條及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上訴人乙○○應將被上訴人丁○○○名下亞克公司股份17股於89年11月6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上訴人甲○○應將被上訴人丁○○○名下亞克公司股份45股於89年11月6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亞克公司為一家族公司,其相關之股東股數分配及調整,均由亞克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全權支配,丙○○為將亞克公司股份除自己持有之100股外,平均分配予大房(即被上訴人丁○○○)及二房(即原審被告 曾淑芬 ),故將借名登記於 鍾俊華 名下之亞克公司股份100股收回,並加入甲○○為股東,嗣於89年10月24日召開董事會,變更公司章程,併同辦理股東之股權調整,當時丁○○○亦無異議,丙○○將被上訴人丁○○○名下亞克公司上開股份所為之移轉登記並非無權處分,被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乙○○應將被上訴人丁○○○名下亞克公司股份17股於89年11月6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及判命上訴人甲○○應將被上訴人丁○○○名下亞克公司股份45股於89年11月6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丙○○於89年11月6日將被上訴人丁○○○名下亞克公司股份其中17股移轉登記予乙○○、其中45股移轉登記予甲○○。
五、本院判斷:㈠原登記於被上訴人丁○○○名下亞克公司股份480股是否為
丙○○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丁○○○名下?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亞克公司股份480股
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否認之,並以:亞克公司之股份均由丙○○出資,為配合公司法之要求,始借名登記於股東名簿上所列股東名下,被上訴人丁○○○名下之股份,非其所有等語為辯。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若已就名下之亞克公司股份係其所有之事實為適當之證明,上訴人以借名登記關係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⑶經查:被上訴人丁○○○係亞克公司之董事長,持有股份
480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亞克公司之82年6月26日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為據(原審卷第8、17、18頁)。
被上訴人丁○○○主張登記於其名下之股份為其個人所有,尚非無據。上訴人抗辯亞克公司股東名冊所登載之股東均係丙○○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云云,丙○○雖證稱:從亞克公司成立到現在,所有股份原本都是伊所有等語(原審卷第71頁)。然丙○○如何出資、出資金額若干、與股東名冊上之股東間以如何之方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丙○○在本院亦自承其無法提出證明亞克公司之股份全部都是其一人之投資等語(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雖辯稱亞克公司設立登記之初係由丙○○與 吳四寶 各出資50萬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丙○○出資之證據以實其說,又依證人戊○○證稱伊有於64、65年間介紹丙○○向彰化銀行高雄成功分行借貸50萬元,丙○○說董事長吳四寶需要100萬元,尚欠50萬元,100萬元吳四寶是做亞克公司的設備費用,該款項有借出來,但丙○○拿去給誰伊不知道,亞克公司股份權如何變動伊亦不瞭解等語(同卷第110、111頁),至多僅能證明丙○○有向銀行貸款50萬元,但不能證明該50萬元貸款係作為亞克公司之出資,且依 陳其澤 證稱丙○○稱該款項係要拿去給吳四寶購買設備等語,適足佐證被上訴人主張該筆50萬元係亞克公司於65年間增資時給付予吳四寶以向其購買先前借與亞克公司生產設備之事實。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亞克公司之財務報表等資料,均不能證明增資款係由丙○○所出資,且亞克公司前股權變動與持股比率不符,亦不能反推亞克公司之所有股份係丙○○所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丙○○有出資設立亞克公司及亞克公司歷次增資均係由其出資之事實,所辯被上訴人僅係掛名股東,丙○○才是實際出資者云云,自屬無據而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雖復辯稱89年間亞克公司之股權變動登記,係經被
上訴人與丙○○、曾淑芬3人合意後為之,被上訴人於丙○○被訴背信案件中亦曾稱知道亞克公司之前數度調整股權事,但最後一次調整不知道,之前數度調整都由丙○○決定等語。惟丙○○為本案利害關係人,亦為辦理系爭股權移轉之人,其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辦理系爭股權移轉登記而涉嫌偽造文書罪責,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在案(96年訴字第3157號,本院卷第86頁),其證述涉及其個人利害關係,自難期待其會為真實之陳述;且丙○○究竟如何出資、出資金額若干、與股東名冊上之股東間以如何之方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證人丙○○片面之證詞,遽認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亞克公司股份480股,係丙○○實際出資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又亞克公司之前數度股權調整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與丙○○共同討論後為之,並非丙○○個人決定,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係為給丙○○面子一情,業據被上訴人丙○○、曾淑芬等人被訴背信等刑事案件97年11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具結後證述:「(8次裡面,除了第1次設立登記、最後1次你稱你不知道外,其餘6次股權股東變動,是如何決定的,是何人決定的?)都是我們夫妻共同商量決定的」、「(為何92年9月23日在偵查時稱前6次是丙○○決定的?)我要給他面子,因為他是一家之主,對外稱是由他決定的,但是實際上是在私底下我們先討論好的」。(本院卷第86至89頁背面)。
㈡丙○○於89年11月6日將被上訴人名下亞克公司股份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是否曾經被上訴人同意?⑴被上訴人主張丙○○於未經其同意而將其名下之股份分別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上訴人否認之,並以:丙○○於移轉登記前已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等語為辯。
丙○○雖證稱:其於89年11月6日將被上訴人名下股份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已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等語。上訴人並提出亞克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會議記錄為憑。然查丙○○係辦理移轉登記之人,與兩造均有財產上及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證詞已難率予採信。況且,亞克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之時間為89年10月24日下午2時,會議記錄卻記載時間為89年10月24日上午10時、上午11時散會,核與董事會出席簽到簿所載不符,又會議記錄出席人數係以股東人數計算,且有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討論議案,足見,該會議紀錄似非董事會會議記錄,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丙○○辦理亞克公司股份之移轉登記。
⑵再上訴人所提出之亞克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會議記錄
,均未記載有關股權之移轉分配事宜,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89年11月6日之股權變動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事實,並據被上訴人於丙○○、曾淑芬等人被訴背信等刑事案件97年11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具結後證述:「(你是何時才知道股份被移轉?)有一天在上海的時候,被告曾淑芬、丙○○交代廠商說不讓我用公司的車子,因此我就跟丙○○吵架,當時丙○○才跟我講說,他已經把股份改過去了,我才知道股份被移轉了」、「(你後來有無去求證移轉後變成多少股?)回來後我就開始查帳了,才發現股份確實已經被移轉了」、「(亞克公司成立到89年間股權移轉的情形都是為了什麼原因?)都是夫妻有商量好才移轉的」、「(89年這次是否有事先商量?)沒有,這次我真的不知道,所以我才會生氣要提出告訴」、「(你知道股權變動後多久才提出告訴?)我是在上海與丙○○吵架後,我從上海回台後就開始查帳,發現帳目有問題才提出告訴」、「(從卷宗看來你是否一開始是只有告曾淑芬,沒有告丙○○?為什麼你現在說是一起告?)對,一開始是告曾淑芬。我印象中是 吳賢明 律師跟我說叫我告曾淑芬,因為帳是曾淑芬管的,所以我當時就先告曾淑芬他們
2人」、「(你們亞克公司股權變動共有8次,每次股權變動後,事後你是否會看到股權變動後的資料?)因為我是負責工廠的事情,所以這些股權變動後,我並沒有看到股權變動後的資料,而且因為我相信我的丈夫,我們也有事先講好,所以我相信他不會騙我」、「(被告丙○○刑事答辯狀第10頁,89年10月該次股權異動,是先有跟你討論1年多,經過你同意才變動股權,有何意見?)他沒有提及,如果有同意的話,就會馬上同意,為何需要講到1年多才同意」、「(該次(89年10月24日)的董事會,被告丙○○有無提到要變動股權的事情?)沒有」、「(你當天有無看過建設廳第三課亞克公司案卷3之2卷第113頁之股東名冊?)沒看過,上海吵過架以後回來查了以後才知道」、「(常情上夫妻吵架,才會一直翻舊帳,為何你們吵架而且你回來馬上就查帳,顯然你在意這件事情,為何在上海吵架你會完全沒有追問?)我人很直,在上海當天我的確沒有追問,但我有放在心裡,他說股權有變動,我不知道是如何換法,所以我回來才查帳」等語綦詳。本院卷第86至93頁影印筆錄)被上訴人主張丙○○未經其同意於89年11月6日將丁○○○名下亞克公司股份辦理移轉登記,堪予採信。
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不否認就本次股權調整以前之歷次調整皆由丙○○決定,本件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前歷次股權調整均係由被上訴人與丙○○共同商量後決定但89年11月6日之股權變動根本為被上訴人所不知,丙○○亦自承其無證據可證明89年間亞克公司關於股權之變更有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等語,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丙○○,亦即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之事實,上訴人抗辯本次股權調整,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委無可採。
㈢若丙○○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將被上訴人名下之亞克公司股
份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項移轉登記之效力如何?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原登記於被上訴人丁○○○名下之亞克公司股份480股係丁○○○所有,丙○○未經丁○○○同意,於89年11月6日將丁○○○名下亞克公司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如前述。丙○○就丁○○○名下股份之移轉登記應屬無權處分,又該處分行為未經丁○○○本人之承認,自屬無效,應可認定。又丙○○將丁○○○名下亞克公司股份480股、其中17股移轉登記予乙○○、其中45股移轉登記予甲○○,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丁○○○依據民法第113條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甲○○就丙○○於89年11月6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丁○○○依據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請求上訴人乙○○應將丁○○○名下亞克公司股份17股於89年11月6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甲○○應將丁○○○名下亞克公司股份45股於89年11月6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振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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