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卻於民國96年2月起,因於網路聊天室中認識 趙芳芳 (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獲悉其欲來臺灣非法打工賺錢,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意時,約定以甲○○充當人頭配偶,趙芳芳來台後,每個月要支付甲○○新臺幣3萬元報酬為條件,而基於利用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得以探親、團聚、依親虛偽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後於96年10月22日,甲○○與趙芳芳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7)渝證字第897號結婚證書。
二、甲○○取得上開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書返臺後,於96年1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3月13日)持上揭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經海基會核對與重慶市公證協會寄交之副本相符,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6)南核字第075847號證明書,復於同日由甲○○以趙芳芳配偶之身分,親自代趙芳芳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向移民署申辦趙芳芳入境來台之手續而行使,同時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許可趙芳芳以探親、團聚等事由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
1張,趙芳芳因而得於97年5月24日持之以團聚名義掩飾非法入境來臺,並由甲○○與趙芳芳於97年6月3日,持前揭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甲○○已與趙芳芳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料檔案紀錄內,並據以製發配偶欄載有趙芳芳之國民身分證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女友 朱嘉瑜 於警詢中之供述、趙芳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出境登記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2007)渝證字第
897號結婚公證書影本、(警卷第1-4頁、第15-17頁、第24-31頁,偵卷第7-11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列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影本各1份(警卷第20-23頁),係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自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3紙(警卷第31頁、第55-57頁),為儀器紀錄資料後機械列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其取得並無不法,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朱嘉瑜於警詢中之供述、趙芳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出境登記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2007)渝證字第897號結婚公證書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3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趙芳芳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與無結婚真意之趙芳芳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趙芳芳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且被告與趙芳芳約定於趙芳芳來臺後可按月取得3萬元之報酬作為代價,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故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處斷。
該項固因邇來「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而修正公布;但「蛇頭」無須具備特別條件或資格,凡安排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均屬之。次按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登記,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17條第1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查驗後,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亦有明文,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應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故核被告意圖營利,利用假結婚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論處;被告以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被告與趙芳芳間就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與「水哥」就前開所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水哥」這個人,是我虛構的,整個流程都是我自己一個人去辦的,因為警察問我身後的人是誰,我就編一個「水哥」,不然他們都不相信等語(本院卷第17頁),復經本院遍覽卷證,均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確實有「水哥」協助被告辦理趙芳芳來台手續,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上開二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人蛇集團意圖營利,經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除因此獲得鉅額利益外,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潛在危害,亦甚為嚴重,為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作為人頭丈夫之臺灣虛偽配偶,其所謀單次之報酬利益及情節,客觀上顯較人蛇集團份子輕微,如科以本條最輕之有期徒刑3年,仍屬情輕法重,是本院認被告雖因一時經濟不佳而起貪念,觸犯刑章,並欲以充當人頭之方式,獲取趙芳芳在臺期間每月3萬元之報酬,惟本身並無重大之惡性,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就其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甲○○為健壯之中年男子,並無身體殘缺或病痛,卻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謀生,反貪圖每月3萬元之不法利益,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趙芳芳因此得掩飾非法來台打工之行為,使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之正確性,以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制均產生負面影響,且對於我國就業市場、社會治安衝擊甚鉅,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因工作被開除後找不到工作,始出此下策,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獲酬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經濟困頓,一時思慮不周,致為本件犯行,而充當人頭老公,本身並無重大之惡性,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甲○○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赴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公證處,與趙芳芳辦理虛偽公證結婚登記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7)渝證字第897號結婚證書,嗣甲○○於97年3月13日再以配偶來臺探親團聚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並檢具戶籍謄本及經核章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趙芳芳入境來台之手續而行使,致該管承辦公務員不知有偽,核發趙芳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1張,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使趙芳芳於97年5月24日以團聚名義入境來臺,並由甲○○和趙芳芳於97年6月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其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之是否真實,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
(二)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所制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臺,均有嚴格之規範,且主管機關依該辦法規定,得不予許可入臺,故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臺有實質審查權。從而,本件被告甲○○與趙芳芳雖因辦理假結婚,致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錯誤事實之記載,並進而許可及核發旅行證,使趙芳芳得以持之入臺,惟依前所述,移民署既有實質審查權限,自難遽以刑法第214條之罪相繩。
(三)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檢察官認被告甲○○以假結婚之事由,使大陸地區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結婚登記之公文書後,進而持之向高雄市小港戶政事務所行使,辦理結婚登記,該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該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既非我國公務員依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即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進而行使之可能,自難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四)則被告前開行為,既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依照罪刑法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乃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而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即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蘇揚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罰則)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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